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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9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91號

債務人
乙○○
債務人
丙○○
債務人
丁○○○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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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奉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惟查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乙○○於民國92年7月4日簽發,債務人丙○○、丁○○○背書之本票2 紙,聲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假扣押裁定,債權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6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債務人之不動產在案,嗣債務人於97年2 月19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經本院以97年度重簡字第428 號、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及98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由債務人所提起,債權人既未積極提起得以確定其私權存在之訴訟,而債務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亦無可代用債權人應提起給付之訴訟,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前揭法條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9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