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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35號

原告
丁○
被告
臺北縣政府社會局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98年2月6日向被告台北縣政府請求賠償,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於98年2月26 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台北縣政府社會局98年2月26日北社障字第0980070955號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台北縣政府聲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出境至同年9 月21日始返台,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竟以原告此段時間並未實際居住於台北縣境內,扣押應核發之97年8月及9月之補助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460元,致原告生活限於困境,身心受創,需仰賴救濟為生,經原告向內政部請求函示,經內政部函示依據身心障礙保護法第38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8條各款規定,就出國探親1至2個月之情形,並不符合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停發生活補助費之要件,被告濫用行政裁量權扣押原告應得之補助費,限制原告自由,且因兩案長期通訊中斷,造成原告母親思念過度死亡,被告雖於98年2月16日匯款7,460元於原告帳戶內,因本件尚在訴訟中,原告已於98年9月10日以中和路永和郵局第998號存證信函交還7,460元之補助款,因被告執行職務有過失,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授權訂立台北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核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係以設籍且實際生活於台北縣內之身心障礙者為對象,因原告於97年7月25日起至97年9 月21日前往大陸,被告依據行政裁量權認定原告於出境期間並未實際居住於台北縣而未撥付生活補助款,嗣經內政部函釋出入境並非停撥生活補助款之要件,故已於98年2月16日同意撥付97年8月及9月之補助款7,460元,本件係因法規解釋之適用有所差異,經內政部函示後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已同意撥款,且本件係授益之行政處分,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原告所指員工辱罵刁民,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且被告並未扣押原告之生活補助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出境至同年9月21日始返台,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竟以原告此段時間並未實際居住於台北縣境內,而扣押應核發之97年8月及9月之補助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460元,致原告生活限於困境,身心受創,需仰賴救濟為生,經原告向內政部請求函示,經內政部函示依據身心障礙保護法第38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8條各款規定,就出國探親1至2 個月之情形,並不符合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停發生活補助費之要件,被告濫用行政裁量權扣押原告應得之補助費,限制原告自由不得出國,被告執行職務自有過失,爰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賠償義務機關?

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前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依上述意旨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對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行使求償權,如就損害賠償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亦有求償權,乃屬當然。」,綜上理由書可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為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行使公權力、㈡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㈢行為違法。㈣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㈤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然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㈠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㈡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㈢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縣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以下簡稱生活補助):①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②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③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④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者,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授權訂立之臺北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民國97年11月24日修正】第2條定有明文。領取身心障礙之補助款應限於聲請人設籍於台北縣境內,且實際居住超過183天者,及前揭各款低收入情形者,始符合領取生活補助費之要件,據此,被告為實際查核聲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台北縣境內,乃早在97年1月2日即發函於原告所屬之台北縣永和市公所轉知聲請人,如聲請人如有出境一個月以上之情形,應通報被告,有被告提出97年1月2日北府社障字第0960859425號函及台北縣永和市公所97年1月8日北縣永社福字第09700004 1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至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因此,因社會補助款係照顧實際居住於台北縣境內之身心障礙低收入戶,原告亦明知前揭規定,自應遵守法令之限制,如有出境一個月以上,應通報被告,作為核發生活補助款之准駁,卻擅自於97年7月25日出境至同年9月21日始返台,且未依法通報,被告依據前揭規定,基於行政裁量,未予核發97年8月、9月之補助款,應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㈢原告主張依據內政部97年12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935 54號函因認被告執行職務違法云云。然查,身心障礙保護法第38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民國96年1月2日修正)第8條規定,停發生活補助費之要件為①受補助人死亡。②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③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④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⑤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⑥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三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等要件,內政部以原告出國已逾一個月,不符合前揭各款規定,自不得作為停發生活補助費之解釋,並未就前揭臺北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民國97年11月24日修正】第2條所規定,聲請人是否實際居住台北縣之事實為解釋,因此,被告基於法規條文之解釋,與內政部所對於法規條文之解釋,顯係基於不同法律之規定,難認被告依據前揭臺北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以原告於97年8月、9月未實際居住於台北縣,未予核發生活補助費,難以認定被告基於法規所為之行政裁量有何違法之處。且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核發生活補助費,均係依據臺北縣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審核,被告執行職務均係依法為之,自無不法。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實際居住於台北縣境內而停發生活補助費係限制原告自由云云,然查,身心障礙補助費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預算辦理。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民國96年1月2日修正】第5條載有明文。因此,被告礙於補助費之資源有限,僅能動用台北縣之預算編列,為實際照顧居住於台北縣境內身心障礙之低收入戶,而予以從嚴審核聲請人是否居住台北縣境內之事實,並非限制原告之自由,且原告自得選擇移居他縣市,自行向設籍且實際居住之縣市政府聲請生活補助款,因此,被告並未限制原告遷移之自由,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㈤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經查,被告當時依據行政裁量權,以原告於97年8月、9月間未實際居住於台北縣內,而未核發97年8、9月間生活補助費,並非限制原告之自由,已如前述,復無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不法,及其人格法益受有何損害,其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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