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2號
- 抗告人
- 禾商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戊○○
- 相對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張珮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雖主張迄今仍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然相對人等業已取回股款,已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蓋相對人丁○○於抗告人公司成立後三日,即民國98年9 月21日,將抗告人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中之3,383,000 元分三筆匯走,相對人等並於96年2 月9 日抗告人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中,決議確認:「⒈禾商公司資本額5,250,000 元,設立時,除乙○○小姐已繳足股款1,470,000 元以外,其他股東尚未繳足股款。由丁○○先生借予禾商公司3,780,000 元現金,使禾商公司得以順利設立。95年9 月21日公司已經有資金,即先返還丁○○3,383,000 元,尚有397,000 元未返還。⒉公司有資金,本應立即返還跟公司股東之借款。⒊股東若有未繳足股款之情形,應由股東自己負責。」業經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7 號刑事案件查明。次查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為525 萬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出資額為147 萬元,其夫黃仁謙之出資額為472,500 元,合計為1,942,500 元,是乙○○夫婦均已實際繳納股款,惟原於抗告人公司成立時繳足之資本額扣除上開遭丁○○轉帳之3,383,000 元後,僅餘1,867,000 元。故抗告人公司僅有乙○○夫婦實際出資,其餘股東甲○○、丙○○、曾婉婷、高保養、丁○○、戊○○均未實際出資。又各該股東既係向相對人丁○○借款以繳納股款,理應由個人之財產償還,豈有以抗告人之公司財產代替股東償還個人債務之理。故相對人等之出資均已取回,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公司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已取回股款一節,顯有違誤。此外,96年1 月31日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乙○○發現相對人丁○○有自抗告人公司帳戶提領上開大筆資金之交易紀錄,原因不明,乃委請律師致函要求當時抗告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相對人丁○○,說明前揭3,383,000 元之匯款目的及流向。詎相對人丁○○旋即聯合當時亦為抗告人公司股東兼第三人出一張嘴公司負責人甲○○,挾抗告人公司之上游即出一張嘴公司發函予抗告人公司,要求抗告人公司於3 日後與出一張嘴公司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欲迫使抗告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枉顧抗告人公司之權益,藉以掩飾相對人丁○○前揭轉帳行為及其餘股東未實際出資之事實,致生損害於抗告人公司之財產及經營上之利益,甚而欲奪取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權,有違誠信原則,是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要難認有正當理由,其聲請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抗告人公司係95年9 月間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相對人丁○○、丙○○、戊○○、甲○○出資額分別為126 萬元、997,500 元、472,500 元、472,500 元,合計已達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61% ,有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等主張其等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等並未實際出資,且其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目的為藉機爭奪公司經營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影本、抗告人公司96年2月9 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98年3 月17日板院輔刑省97簡上947 字第017423號含影本各1 份為證。然查:上開刑事判決係就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涉違反商標法一案,所為乙○○無罪之判決;上開本院公函則係本院認丁○○涉有背信或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檢方告發之函文,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公司所稱相對人等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且上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影本,已載明抗告人公司資本額525 萬元於95年9 月18日已全額存入該公司帳戶內,是雖抗告人主張:依上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96年2 月9 日股東會議紀錄,可證上開資本額於其公司成立後3 日即98年9 月21日,即遭相對人丁○○分3 筆匯出3,383,000 元等語,然丁○○是否於公司設立後挪用公司資本,為其是否涉有背信或業務侵占罪嫌之另一問題,並不能因而認定相對人等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矧本件為非訟程序事件,判斷相對人等是否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自應以登記事項為準,抗告人公司如認為相對人並非其公司之股東,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爭議。另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雖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就該檢查權嚴格其行使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行使該檢查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亦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等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總數逾3%,並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原審選派檢查人,依上揭說明,原裁定選派會計師林鴻基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