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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朱耀平陳映如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福來之繼承人,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11日委任訴外人劉昇昌會計師,處理被繼承人莊福來所留遺產之稅務行政救濟事項,並約定應給付該會計師之酬金為節稅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嗣後經劉昇昌會計師代兩造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上述遺產稅務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後,經國稅局核發退稅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319,601元,被上訴人遂依約給付劉昇昌會計師按上開退稅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報酬即4,063,920 元。上訴人嗣後已按其應繼分即十分之一比例,領取國稅局之退稅款2,031,960 元,則上訴人自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攤上開委任會計師之報酬計406,392 元,惟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

㈡、另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57-3地號之土地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該土地自90年起至96年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6,668 元,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按其應繼分即十分之一比例,應分攤上開地價稅金額為666 元,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407,05 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被繼承人莊福來遺產稅事件,國稅局於89年5月6日所為之復查決定書係分別送達於各繼承人,而各繼承人均可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為各別之事務,故被上訴人僅係為其個人提起訴訟,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訴願、行政訴訟之提起,須經本人之授權始得為之,故不得為無因管理之事務。又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之提起,並無急迫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卻未通知上訴人以待上訴人指示,亦見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書並非真正,且依其上之內容,明載係由被上訴人委任劉昇昌會計師,顯見被上訴人係為其自己之意思而委任會計師處理事務,並非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況該會計師並未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復查、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會計師處理事務之過程及進度。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無因管理之要件。

㈡、訴外人莊訓章前於89年間曾對上訴人訴請給付代墊款,嗣後於訴訟期間上訴人與莊訓章及莊福來之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該和解條件應包括上訴人所有應分攤之遺產稅賦及因繼承所生之債務,亦即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上訴人分攤之會計師費用及地價稅,均已經上訴人給付其他繼承人後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次分攤,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給付會計師之費用亦屬過高且無必要,應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7,058 元,及自97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莊福來之繼承人,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 。

㈡、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57-3地號之土地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90年起至96年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6,668元,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應分擔金額為666 元。

㈢、國稅局於94年4月22日就系爭遺產稅事件核發退稅款總計20,319,601元,並於97年3月5日以北區國稅局中壢一字第097001541號函通知各繼承人領取退稅款,上訴人已按其應繼分領得退稅支票金額為。

五、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系爭土地自90年起至96年止之地價稅金額共計666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影本7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會計師費用406,392元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委任會計師之行為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之會計師報酬及地價稅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為莊福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處理被繼承人莊福來遺產之稅務相關行政救濟事項,遂於89年7月11 日委任劉昇昌會計師處理稅務行政救濟問題,並約定報酬為節稅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任書影本1紙為證,其中內容明載:「本人丙○○○委任劉昇昌辦理莊福來遺產稅復查重核之訴願案,酬金為節稅金額之百分之貳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上訴人雖否認上揭委任書之真正,惟查,上開委任書之內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為真實,並依此判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昇昌4,063,9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查,且證人即會計師劉昇昌亦於原審98年2月18日調解程序時具結證稱:伊約於88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莊福來遺產稅之行政訴訟事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36頁),則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委任書之真正,即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7月11日委任劉昇昌辦理莊福來遺產稅之訴願案,並約定報酬為節稅金額之百分之二十,此一事實,為真實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既是以自己之名義委任劉昇昌會計師,顯見被上訴人係為其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委任會計師處理事務,況該會計師並未以上訴人之名義為復查、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任劉昇昌會計師處理之事務,既是兩造因共同繼承莊福來之遺產而生相關稅務之行政救濟事項,亦即兩造均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則被上訴人委任劉昇昌會計師處理該遺產稅課稅之行政救濟行為,事實上係為減免兩造應納之遺產稅額,客觀上顯然有利於上訴人,且不因該行政救濟同時有利於被上訴人而妨礙對上訴人客觀利益之存在;換言之,被上訴人委任劉昇昌會計師處理系爭遺產稅行政救濟一案,雖同時具有為他人及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然仍不妨礙其有為上訴人利益而管理事務之意思。是以上訴人所辯其非委任契約當事人,系爭訴願案委任之會計師非以其名義提起救濟,而主張被上訴人無為其管理事務之意思云云,即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劉昇昌會計師處理兩造因繼承而生之遺產稅相關行政救濟問題,同時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應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等語,為真實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開始為其管理事務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且未待上訴人之指示云云。按民法第173 條固然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經查,一般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本需於法律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救濟程序,其救濟程序方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之事務,既是就遺產稅之核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救濟期間自有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客觀上顯然具有急迫之性質,則縱認被上訴人未將管理事務之意思即時通知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民法第173條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㈤、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已為上訴人代墊地價稅666元,及會計師報酬406,392元(計算式為4,063,920 元×上訴人應繼分即十分之一=406,392 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附件、支票及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且上訴人既已因而獲有2,031 ,960 元 之退稅利益,並經上訴人所具領,客觀上顯屬有利於上訴人,且並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償還。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給付會計師之報酬過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據其與會計師間之委任契約所約定報酬內容,而給付會計師上開報酬,且該契約內容亦未違反何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1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且所定報酬比例僅為其退稅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依一般社會經濟情況並未逾相當比例,則上開費用自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從而,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償還被上訴人為其支出之代墊費用計407, 058元(計算式為:666 元+406,392 元=407,058 元)。上訴人雖復辯稱其已與系爭遺產其他繼承人即莊訓章、丁○○、莊宏忠等人就上開應分攤之地價稅及會計師費用達成和解,並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惟按,和解契約僅在當事人間成立契約之拘束效力,此為契約相對性之當然原則。上訴人所辯之與訴外人莊訓章等人和解契約內容縱使屬實,然該和解契約當事人既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上訴人自不得執該和解契約之內容或履行之結果,向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部份,因與前揭無因管理部分,係屬請求權競合,且被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給付責任,既經認定有理由,從而兩造關於不當得利之攻擊及防禦,本院即無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代墊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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