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81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執業會計師,被告乙○○○、丙○○○為已故莊福來之繼承人。民國89年 7月11日莊福來之全體繼承人委由被告丙○○○代理全體繼承人委任原告辦理其被繼承人莊福來遺產稅復查重核後之訴願案,約定酬金為節稅金額之20% 。原告受任後即依約定處理該訴願案及之後之行政訴訟,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下稱國稅局)於94年1月5日重核應退稅額為新台幣 (下同)20,319,601 元,並於94年4月22日以北區國稅局中壢一字第0940001873 號函通知退稅支票已核發。詎國稅局雖以被告丙○○○為受退稅人簽發退稅支票,但要求必須提出其他繼承人之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而其他被告間因彼此有債務糾紛,不願出具委託書,致迄今未向國稅局領取退稅支票。莊福來之遺產稅經原告受任辦理訴願及行政訴訟後,既減少上開之稅金,依兩造約定所為報酬為節稅金額20%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4,063,920元,若認系爭委任契約約定酬金以退稅款中之20% 支付,非以被告固有之私人財產支付,被告亦應向國稅局領取退稅款,將其中20%給付予原告,為確保債權,乃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領取莊福來遺產稅退稅款共20,319,601元,將其中之4,063,920元給付給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辯以:被告乙○○○並未委任丙○○○,更未授與代理權,亦未曾委任原告處理被繼承人莊福來遺產稅復查重核後之訴願案,原告所提之委任書上所載之委任人並非被告,益足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報酬4,063,920 元部分,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並應由丙○○○依委任契約給付報酬 4,063,920元。
五、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委託原告辦理節稅手續並承諾給付報酬部分,既為被告乙○○○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委任書 1份為證(見卷內第 7頁),惟該委任書明載如下:「本人丙○○○委任戊○○辦理莊福來遺產稅復查重核之訴願案,酬金為節稅金額之百分之貳拾。委任人:丙○○○。代理人:丁○○。受任人:戊○○(即原告)。」,上述委託書既已載明係由被告丙○○○委託,被告丙○○○亦無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乙○○○之代理人,則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委任原告辦理節稅,即非子虛。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之證據可證被告乙○○○確曾委任原告辦理節稅並承諾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本件報酬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可採,至其主張代位被告丙○○○請求部分,原告未舉證被告丙○○○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是其該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委任原告辦理節稅者為被告丙○○○,被告乙○○○並未委任原告辦理並承諾給付報酬等情,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報酬4,063,920元,及自94年8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包含備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