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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告
訊暘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告
吉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改自民國98年5 月8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訴外人鍵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鍵偉公司)之供貨廠商,因訴外人鍵偉公司積欠原告216 萬元債務無力清償,乃於97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訴外人鍵偉公司對於被告之一切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讓與事實發函通知被告。詎被告接獲通知後,仍不清償,原告迫於無奈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查訴外人鍵偉公司對於被告尚有920,966 元之貨款債權尚未獲得清償,而依原告與訴外人鍵偉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1 條記載:「乙方(即訴外人鍵偉公司)因積欠甲方(即原告)貨款216 萬元,願將乙方對第三人(即被告)吉志實業有限公司之一切債權(包括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款項)讓與甲方。」,則原告既已受讓訴外人鍵偉公司對於被告之一切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㈢又被告雖抗辯本件貨款乃交貨後次月請款,由被告開立2 個月期之支票付款,故本應於98年1 月7 日及同年2 月7 日交貨,但本件係屬有提前交貨之特殊情形,其中97年9 月貨款269,892 元之履行期應為98年4 月7 日;另97年10月貨款651,074元則為同年5 月7 日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此事實存在,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鍵偉公司並無遲延交付貨物情事,故被告仍應於98年1 月7 日及同年2 月7日付款。至被告復抗辯:其有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安抗辯權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貨物有瑕疵,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受領系爭貨物後長達6 個月之久,均未曾主張有任何瑕疵,顯見被告所辯瑕疵云云,均非事實。又,得主張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之人,為「應向他方先為給付之人」,而本件則係鍵偉公司先交付貨物予被告,是被告顯非「先為給付之人」,自無主張民法第265 條之餘地。

㈣爰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966 元,及自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鍵偉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920,966 元已屆清償期,惟尚未獲清償,且訴外人鍵偉公司業已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等情均不爭執,僅抗辯:基於被告與訴外人鍵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訴外人鍵偉公司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對訴外人鍵偉公司所得主張之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權對抗原告,即被告於訴外人鍵偉公司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自得拒絕給付本件之貨款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

㈠訴外人鍵偉公司因積欠原告216 萬元貨款,乃於97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將訴外人鍵偉公司對於被告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97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該函業於97年11月4 日為被告收受。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原證2 為真正。

㈡被告確實尚有下述金額之貨款迄未支付予訴外人鍵偉公司。

⑴9 月份收貨,發票日期為97年8 月27日、9 月8 日、9 月11日、9 月12日,金額合計269,892元之貨款。

⑵10月份收貨,發票日期為97年9 月25日、10月1 日、10月3日、10月13日、10月24日,金額合計651,074 元之貨款。⑴、⑵項合計為920,966 元。

㈢上開第㈡項所列貨款之清償期至遲於98年5 月7 日全部均已屆至。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貨款,共計920,966元,是否有據?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六、關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係賦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又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並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之義務。是如出賣人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即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依前揭判例意旨,此時自應無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規定之適用,蓋其二者異其性質。既有前者,即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緣故。依此,本件如依被告所言,縱令屬實,即訴外人鍵偉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承前所述,被告所得主張者,亦僅為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並非民法第265 條之不安抗辯權,蓋基於買賣契約,被告與訴外人鍵偉公司係屬互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被告並非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人。又遑論訴外人鍵偉公司就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之貨物,復早已於97年10月間業經交付予被告,則被告就上開業經交付貨物之貨款,自亦非先為給付義務人。是其主張不安抗辯,顯與民法第265 條之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貨款,共計920,966元,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特定之債權、債務均可以讓與或由第三人承擔,是為出賣人之訴外人鍵偉公司自得將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對於原告業已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取得訴外人鍵偉公司對被告之本件貨款債權920,966 元乙節亦不為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堪信為真。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固並有明文,惟被告前揭所為不安抗辯係屬不可採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據以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易言之,原告主張基於訴外人鍵偉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本於債權讓與受讓人之地位,被告應給付貨款920,966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查兩造對於本件請求之貨款,其清償期至遲於98年5 月7 日全部均已屆至乙情既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期限屆滿翌日即98年5 月8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於訴外人鍵偉公司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拒絕本件貨款之給付云云,既屬不可採,而被告復確實尚有積欠訴外人鍵偉公司本件請求之貨款,且均已屆清償期,並已因債權讓與關係,業經訴外人鍵偉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主張本於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920,966 元,及自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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