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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告
乙○○即甲○○之繼
被告
丙○○

           衖35號2樓(在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中)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甲○○於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請求貴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事由將被告丙○○等人判刑並附帶民事賠償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哥」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均已成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約由「小哥」所屬詐騙集團先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後,再以電話聯絡被告丙○○、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迨渠二人取得款項後,再依「小哥」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款項交付給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知名會計,被告丙○○則可獲得所詐得款項百分之一之金額作為代價。被告丙○○為遂行上述詐騙犯行,乃於民國97年5月8日購買車號6G-7016號自小客車1部,作為其搭載丁○○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時所用,且由「小哥」在其車上安裝渠等詐騙集團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彩色印表機及車內電源轉換器各1台作為行騙所用或預備,而其除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彼此聯繫之用外,「小哥」並交付渠等詐騙集團所有之不詳門號手機1支供其使用,且交付渠等犯罪集團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合計3支及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合計2枚供被告丁○○作為彼此聯繫使用,同時亦交付被告丁○○貼有其照片之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察組偵察員」識別證4張(分別冒用「邱俊平」、「賴柏羽」、「林詠新」、「楊俊榮」之名義)作為行騙所用或預備。

㈡「小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甲○○(於起訴後死亡,由其繼承人乙○○聲明承受訴訟)佯稱係銀行及檢警人員,因甲○○涉嫌淘空公司,現遭法院通緝,須繳交保證金200萬元,交由法院指定之人員暫時保管,於案件結束後再予發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至臺北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200萬元。嗣被告丙○○即接獲指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與甲○○相約之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14之3號4樓旁之巷子內與甲○○見面,待被告丙○○確認甲○○確係在約定地點等候後,即持上開手機撥打電話回報「小哥」所屬詐騙集團之某聯絡人,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傳真渠等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內文略載:甲○○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經聲請人於97年5月15日受監管清償200萬元,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申請分案審理,核准分案申請,清償無誤予以歸還,持本文涉案嫌疑人在偵查期間不得散佈、播送、言論,否則依刑法妨害秘密罪第350條第2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萬元罰金云云)至附近超商,被告丁○○則下車向甲○○出示前揭冒用「賴柏羽」名義所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監察管理科資產管理偵察組偵察員」識別證1張,佯稱其係「偵察員賴柏羽」,負責前來向甲○○收取上開現金20 0萬元,並至該附近超商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以「小哥」先前所交付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及紅色印泥台,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上,而偽造此公文書交付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致甲○○不疑有他,乃將現金200萬元交付給被告丁○○,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甲○○、「賴柏羽」、內政部警政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後被告丙○○、丁○○與「小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又共同接續上開單一犯意聯絡,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又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上開保證金不足,甲○○應再補交保證金13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再至臺北市○○○路之日盛銀行提領現金130萬元。嗣被告丙○○即接獲指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至與甲○○相約之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14之3號4樓住處門口與甲○○見面,待被告丙○○確認甲○○確係在約定地點等候後,即持上開手機撥打電話回報「小哥」所屬詐騙集團之某聯絡人,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傳真渠等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內文與上開公文相同,僅監管金額改為130萬元)至附近超商,被告丁○○則仍冒稱其係前開「偵察員賴柏羽」,負責前來向甲○○收取上開現金130萬元,並至該附近超商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並以「小哥」先前所交付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及紅色印泥台,蓋印於上開偽造公文上,而偽造此公文書交付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致甲○○不疑有他,乃將現金130萬元交付給被告丁○○,因而詐騙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甲○○、「賴柏羽」、內政部警政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等機關特種文書、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原告甲○○82歲遭詐騙,致退休金及畢生積蓄一空,身心均受到極大打擊,致診斷出罹患惡性淋巴癌及攝護腺癌,已於97年12月手術摘除患部器官,現正進行化學治療中。被告等詐騙原告甲○○上開330萬元之退休金,致原告甲○○因此喪失上開退休金2年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共計為120萬元(即330萬元×18﹪×2年=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

三、被告丙○○、丁○○則以:被告丙○○只是找一份工作,是對方刊登報紙不實,我們的錢也全數交給小哥。被告丙○○只是開車而已。案發當時他叫被告丙○○載被告丁○○,但被告丙○○不知是要去跟誰碰面,由被告丁○○去跟原告碰面。300 多萬被告丙○○無法償還。而且被告丙○○也沒有賺到酬勞。小哥叫被告丁○○去跟原告碰面,被告丁○○出示偵查員的識別證給原告看,並交給他一張由小哥交給被告丁○○的紙,後來原告交給被告丁○○200 萬元。被告丙○○載被告丁○○去但不知被告丁○○要去做什麼,錢後來交給小哥。應徵時小哥只跟被告丁○○說是去跟別人拿錢。被告丁○○沒有拿到酬勞。120 萬元的部分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原告遭綽號「小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丙○○、丁○○共同詐欺現金200萬元及130萬元,共計330萬元。

五、原告主張:甲○○遭綽號「小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丙○○、丁○○共同詐欺現金200萬元及130萬元,共計33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62號、98年度訴字第57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7號卷第4頁、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21至2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丙○○、丁○○雖辯稱:渠等尚未拿到酬勞等語。惟查,被告丙○○、丁○○對於渠等共同與綽號「小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現金200萬元及130萬元,共計330 萬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丙○○、丁○○事後是否分得贓款或拿到酬勞,則不影響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是被告丙○○、丁○○此部分之辯解,即乏依據,尚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有上開共同詐欺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查甲○○遭綽號「小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丙○○、丁○○共同詐欺現金200萬元及130萬元,共計33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核均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詐騙原告甲○○上開330萬元之退休金,致原告甲○○因此喪失上開退休金2年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共計為120萬元(即330萬元×18﹪×2年=120萬元)等語,經查上開利息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更退一步言之,縱使為真,亦因原告此部分之利息損失,與被告等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據以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洵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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