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珮琦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85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遠明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惟於民國86年間遭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予訴外人曾百田等人。而曾百田等人隨後於87年2 月間提起訴訟,主張陳遠明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228 號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民事裁定,判命陳遠明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確定。嗣曾百田等人於96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被告,被告遂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547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陳遠明自71年2 月間起即將系爭土地連同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228 號之祖厝,一併出租予訴外人即其子乙○○經營之「大慶輪胎打油行」,乙○○並按期繳納租金予陳遠明。嗣於82年間因颱風毀損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228 號之祖厝,乙○○乃於原址以鐵皮重建,惟門牌號碼仍為台北縣新莊市○○路228 號(下稱系爭鐵皮屋),並於原址繼續經營「大慶輪胎打油行」迄今。是乙○○自71年2 月起即獨立占有系爭土地,且於82年間因重建系爭鐵皮屋而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此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該事件下稱前案)認定在案並確定。嗣乙○○於93年5 月5 日將系爭鐵皮屋以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代價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將帳戶內存款200 萬元換發發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受款人為乙○○、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乙○○以作為價金之支付。惟因乙○○希望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故原告自93年6 月起將系爭鐵皮屋以每月5,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乙○○繼續經營「大慶輪胎打油行」迄今。
㈡惟被告以前案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假執行(97年度執字第41713 號),嗣因乙○○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該件之執行。嗣被告於前案確定後,復聲請鈞院繼續執行(現案號為98司執字第62623 號)。而本件98司執字第62623 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終局判決,原告非該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且執行名義之效力復不及於原告。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由乙○○讓與原告,乙○○已無拆除之權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明請求:⒈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623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建物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主張乙○○將系爭鐵皮屋所有權讓與原告,乙○○再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等情及否認原告所提證物。倘系爭鐵皮屋果係於93年5 月5 日由乙○○讓與原告,則在被告於96年間就系爭鐵皮屋對陳遠明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時,原告為維護其權益,應即出面異議,但事實上原告不僅無任何異議,反而是係由乙○○提起上開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見原告並無於93年5 月5 日受讓系爭鐵皮屋之事實。其次,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法院於96年12月18日履勘系爭鐵皮屋時,原告不僅未在現場,且係由乙○○到場表示系爭鐵皮屋係渠82年蓋的,蓋好後一直都由渠使用等語,乙○○非僅未陳稱系爭鐵皮屋已讓售與原告,亦未陳稱係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嗣該前案第二審之受命法官於97年11月6 日再赴現場履勘,乙○○亦到場,仍未表明系爭鐵皮屋已讓與原告,在在證明並無所謂乙○○將系爭鐵皮屋讓與原告之事實。又原告與乙○○為族親堂兄弟,原告所有新莊市○○路224 、226 號房屋亦無權占有被告系爭土地,經被告訴請其拆屋還地在案,其情形與陳遠明相同,其抗辯之理由亦引用陳遠明之答辯理由,足見原告與陳遠明、乙○○父子有密切聯絡,兼以其房屋與系爭鐵皮屋毗鄰,不可能不知被告之前手曾百田在87年2 月間即起訴請求陳遠明拆屋還地,且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 號判決在93年4 月間已判決陳遠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原告縱至愚,亦不可能在93年5 月間再以200 萬元價格向乙○○購買已判決應拆除之系爭鐵皮屋,足見其無受讓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㈡原告就所謂之租金,先是主張自93年6 月起至95年4 月間係由乙○○以現金給付,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不足採信,繼又主張自95年5 月迄今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租金,但查,其所提支票之發票日及面額,與其所稱之租金日期及金額比對,顯不合常理,乃臨訟以其與乙○○其他原因之往來支票拼湊,不足採信。更何況支票是無因證券,徒憑支票影本亦不能證明乙○○有支付租金之事實,不能證明租賃關係存在,更不能據以推定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
㈢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故縱就原告主張由乙○○受讓系爭鐵皮屋之事實能舉證證明之,原告亦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鐵皮屋,既未經登記,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生效力,原告無從取得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陳遠明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惟於86年間經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予訴外人曾百田等人。而曾百田等人隨後於87年2 月間對陳遠明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該案一審案號為本院87年度訴字第244 號),主張陳遠明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228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 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民事裁定,判命陳遠明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確定。嗣曾百田等人於96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讓被告3人共有。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陳遠明為強制執行,經陳遠明之子乙○○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前案),被告則於該前案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乙○○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鐵皮屋係乙○○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撤銷被告對陳遠明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反訴部分則判命乙○○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即被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61 號民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駁回乙○○之上訴,故乙○○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而告確定。又因被告持前案第一審(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0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97年度執字第41713 號),嗣因乙○○提供反擔保免假執行而停止該件之執行,嗣被告於前案確定後,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對乙○○強制執行,現由本院98司執字第62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訴字第244 號曾百田對陳遠明訴請拆屋還地訴訟案卷、本院98司執字第62623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復有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二、三審民事影印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547 號執行案件影印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依兩造上開陳述,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乙○○已於93年5 月5 日將系爭鐵皮屋所有權讓與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以其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主張其得排除強制執行?茲分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乙○○已於93年5 月5 日將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以200 萬元為代價讓與原告,乙○○並自93年6 月起以每月租金5,000 元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以經營「大慶輪胎打油行」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3年5 月5 日自乙○○受讓系爭鐵皮屋所有權等語,為被告否認。查,⑴系爭鐵皮屋雖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然該屋至少早自74年間即設有房屋稅籍,此有乙○○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所提之該屋74年度起至92年度止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6紙附於前案卷內可徵(見前案第一審影印卷第㈡宗第61頁至67頁反面),然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衡諸常情,縱買賣標的物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就價金如何給付、出賣人應何時交付房屋、及稅捐、水電費應由何方負擔、何時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等事宜,為昭慎重,買賣雙方多以書面契約為約定,然原告與乙○○間買賣系爭鐵皮屋,竟無任何書面契約,顯與常情相違。⑵又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買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多係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以向他人證明自己之權利,保障己身權益,然倘原告已支付高達200 萬元價金,卻自93 年5月5 日受讓後迄今長達5 年餘期間,均始終未向稅捐機關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亦與常理不符。⑶又如系爭鐵皮屋果於93年5 月5 日即由乙○○讓與原告,則被告於96年間就系爭鐵皮屋對陳遠明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本院96執字第30547 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其時原告為維護其權益,應即出面異議,然事實上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異議,反而是係由乙○○提起前案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鐵皮屋為渠所有,此有本院96執字第30547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二、三審影印卷宗在卷可徵,則原告是否有如其所主張於93年5 月5 日受讓系爭鐵皮屋之情,顯非無疑。⑷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法院於96年12月18日履勘系爭鐵皮屋時,原告非僅未在現場,且係由乙○○到場表示系爭鐵皮屋係渠82年蓋的,蓋好後一直都由渠使用等語,乙○○非僅未向前案法院陳稱系爭鐵皮屋已讓售與原告,亦未陳稱係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嗣該前案第二審之受命法官於97年11月6 日再赴現場履勘,乙○○亦到場,猶未表明系爭鐵皮屋已讓與原告,此有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之勘驗筆錄足考,更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乙○○已將系爭鐵皮屋讓與伊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將帳戶內存款200 萬元換發發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受款人為乙○○、面額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乙○○以作為價金之支付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存摺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 頁),僅得證明原告有於93年5 月5 日自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戶)帳戶中轉帳出200 萬元之情,然尚無法證明係轉帳予何人、或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次查,經本院函詢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關於系爭支票係由何人於何時所申請開立、是否已提示、及由何人何時提示等事項,經該銀行函覆表示:「該本行支票係由『乙○○』君於93年5 月5 日所申請開立,其於93年5 月6 日存入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乙○○帳戶」等語,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12月10日()國世銀新莊字第09800000130 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顯然系爭支票並非原告向該銀行所申請開立,而係乙○○向該行所申請開立,且於翌日即存入乙○○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內,故原告主張係其由自己帳戶內換發系爭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200 萬元予乙○○,亦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以200 萬元為代價自乙○○處受讓系爭鐵皮屋之事實。更何況支票為無因證券,僅憑系爭支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買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㈢原告另稱其受讓系爭鐵皮屋後,乙○○並自93年6 月起以每月租金5,000 元代價,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乙○○給付租金之方式為:①自93年6 月起至95年4 月間─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每月5,000 元。②自95年5 月至同年12月(共計4萬元租金)─乙○○於95年12月19日開立面額各為1 萬元、3 萬元支票各1 紙以為給付。③自96年1 月至同年12月(共計6 萬元租金)─乙○○分別於96年1 月19日、96年2 月19日、96年3 月19日、96年4 月19日、96年5 月19日、96 年6月19日開立面額各為1 萬元支票以為給付。④自97年1 月至同年12月(共計6 萬元租金)─乙○○分別於97年1 月19日、97年2 月19日、97年3 月19日、97年4 月19日、97年5 月19日、97年6 月19日開立面額各為1 萬元支票以為給付。⑤自98年1 月至同年12月(共計6 萬元租金)─乙○○分別於98年1 月19日、98年2 月19日、98年3 月19日、98年4 月19日、98年5 月19日、98年6 月19日開立面額各為1 萬元支票以為給付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查:
⒈原告就其所稱上開②95年5 月至同年12月租金部分,原告雖提出日期均為95年12月19日,金額分別為1 萬元、3 萬元之支票2 紙,亦即,依其主張,在95年5 月以後至95年11月之前,乙○○均未給付分文租金,至95年12月才一次給付8 個月租金4 萬元,且依其主張,既然乙○○於95年4 月之前均係按月以現金給付,何以至95年5 月起卻未支付租金,且一連7 個月均未付租金,至95年12月方一次付8 個月租金,顯不合常理;而且並非一次開立4 萬元支票,卻分別開立1 萬元、3 萬元兩紙支票,亦與情理不符,此與原告就95年4 月以前之所謂租金未提出任何證據參互以觀,則原告所謂之租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就原告所提其餘支票而言,亦與一般支付租金之習慣不符,原告既主張每月租金為5 千元,理應按月給付,而其亦自稱乙○○於93年6 月起至95年4 月間,係「按月」以現金5,000 元支付(見原告起訴狀),惟原告所提之該等支票,面額卻均為1 萬元,已是2 個月之租金額,而倘係一次支付兩個月租金,應應每兩個月開立1 張支票始符情理,惟原告提出之原證八、九、十之支票則是96年1 至6 月、97年1 至6 月、98年1 至6 月之支票,亦即都在前半年就將全年之租金支付完畢,不合常理,顯見係臨訟以原告與乙○○其他原因之往來支票拼湊,而不足採信。
⒊何況支票為無因證券,僅憑上開支票亦不足以證明乙○○係用以支付租金,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之其與乙○○間就系爭鐵皮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更無從據以推論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
㈣基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非有理由。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非僅由其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乙○○已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原告,業詳如前述,且縱原告已取得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為真(假設語氣),依上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所揭,原告並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鐵皮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皮屋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暨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鐵皮屋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乙○○以證明讓與系爭鐵皮屋予原告及給付租金之情,惟原告主張用以支付200 萬元價金之系爭支票部分,實際上係乙○○向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請開立,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且系爭支票又於發票日翌日即存入乙○○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已如前述,亦即,200 萬元係由乙○○自己支付,並於翌日存入自己帳戶,顯係純為藉由銀行作資金證明而已,復參以上開事實理由欄之㈠之⑴至⑶,及之㈢各情,難謂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鐵皮屋及乙○○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之事實,故認本件事證已明確,而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