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1號
- 原告
- 鮮美印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莊柏林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古宏彬律師
- 3樓
-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489號建地面積455.3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下同)70年間未經公告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鋪設柏油、挖掘水溝,於80年間強制拆除原告所有之守衛室,81年間強行卸除私有停車位牌架,83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施作單行道標線及單行道標誌,致原告之土地被迫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並無公用地役權之適用,被告無權占有,供眾人使用且現已回復不能,系爭土地申報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66元,請求年息地價百分之十,從而,每年可請求813,492元,五年合計為4,067, 462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4,06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2土使字第551、550號使用執照(71土建字第236號、235號建照執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7月2日北工建字第0980364219號函可證,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該土地係法定空地之登記相符,故該土地係71年建築時留下之供通行用之法定空地,該土地上之通路係建築時所設置,非被告開闢之道路,況台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兩側之建築物門牌,均係71年12月6日所編列足證該土地自71年起即供公眾通行,迄今已20餘年,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可參且原告已於98年9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辦理土地徵收與補償手續,況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被告並未收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作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徵之證人陳木金證述:「(法官問:現住何址?)現在住板橋金門街,我是在民國七十年間住在土地中央路一段267巷14號4樓。」(法官問:住在土城中央路一段267巷時,該巷道為道路或空地?)在中央路路口有圍牆,有守衛室,後來被被告拆除,我在那裡住了二十幾年,已經拆除十幾年有了,外面設有圍牆及守衛室時外面車子可以開進267巷,有圍牆車子比較難進來,但仍可以進來,再從明德路二段102巷開出去。」「(法官問:還設有圍牆時267巷的柏油路是何人舖設?)是建設公司,我忘記是哪一家公司舖的。」「(法官問:民國七十年間你住在267巷時如何出入該巷道?)都是從267巷去中央路。」「(法官問:267巷當時是做何用途?)也是供人行走通行使用,並沒有做停車場使用。」「(法官問何時搬離開中央路一段267巷?)97年底搬離,我從民國70年間住到民國97年底,267巷人車均可通行,那條路是建設公司舖設的,後來公所將圍牆拆除後將部分道路做機車停車格使用,路到底是誰舖的我不了解。」「(法官問:圍牆是設在哪一邊?)只有設在中央路這一頭,圍牆是蓋在263、269號後就是267巷的2、3號中間,明德路那邊沒有設圍牆。」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法官問:何時開始住在中央路一段267巷?)我住在該267巷8號25年多了,我居住時267巷是路很小,有圍牆,但外車仍可以通行,從中央路267巷進來到明德路二段102巷出去,當時267巷3號之前是做停車場,就是263號及269號之間本來是做停車場。我不記得公所何時來拆除。」「(法官問:停車場是何人設的?)應該是建設公司畫的格子,就是原告鮮美印織股份有限公司,守衛室及圍牆都是原告鮮美印織股份有限公司去設的,但267巷柏油路是何人舖設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莊律師問:停車場是否為原告鮮美印織股份有限公司所蓋的?)是,因為那條路本來就是原告鮮美印織股份有限公司的地,民國七十幾年時停車場只設兩個位置,就設在267巷3號之前的位置。」等語互核相符,參以系爭土地兩側之建築物門牌,均係71年12月6日所編列,有台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98年5月7日北縣土戶字第098000306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足證系爭土地自71年12間起,足供兩側建物所有人通行之用,再參酌系爭土地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2土使字第
551、550號使用執照(71土建字第236號、235號建照執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7月2日北工建字第098036421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因此,系爭土地自71年間起即供公眾通行,迄今已20餘年,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自有公用地役權之適用。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始闢為停車場云云,核與前揭證人證述不符,此部份主張,委無足採。
㈡「系爭土地既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是否已成為公用物,不無疑義。倘為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則基於公益上的理由,雖屬被上訴人所有,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如果土地所有人竟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非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非無斟酌餘地。」「系爭土地似自民國七十年起,即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容被上訴人收回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倘准拆除該部分道路及排水溝,非但妨害公眾之通行及排水,且有礙市容觀瞻及都市發展,被上訴人自己獲益甚少,而對於公益損害甚大。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本件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間即劃定都市○○道路,且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為兩造所不爭,應認該等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受有利益,惟其既係因法律規定而受有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尚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有所請求。且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均強調土地所有權人因所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意旨乃在於國家對於因公益形成特別犧牲者應予補償,其辦理徵收給付補償費既屬補償性質之行政處分,即與民法不當得利係以受益人受有利益為前提不同,此與本判決認本件情形僅生原告得否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請求被告為一徵收行政處分之認定,並無二致,是上開解釋、判決意旨,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以之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尚非有據。」「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88年度重訴字第1359號、88年度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參之前揭證人證詞,系爭土地係由建商闢為道路使用,並非由被告舖設道路,因此,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開闢為道路,系爭道路既係建商開闢作為公眾通行之用,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據私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