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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宏洲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25%之利息,暨本金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利息自民國97年12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25%之利息,暨本金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利息自98年3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宏洲鋼鐵有限公司為中長期營運資金需要,於民國96年11月7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訂有中長期授信合約,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計算,依據上該合約第一條項下 (八)其他第六點約定,被告宏洲鋼鐵有限公司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息1%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尚有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宏洲鋼鐵有限公司為營運週轉需要,於97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雙方訂有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75%計算,依據上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宏洲鋼鐵有限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尚有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依據被告等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九條中第二點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宏洲鋼鐵有限公司僅清償上開借貸本息至97年11月20日止,同年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經原告以97年12月19日三重郵局存證信函,宣告本放款全部到期請求償還全部借款,迭經原告催索,未獲償付。另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存證信函、兆銀南三重字第36223336號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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