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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朱耀平徐玉玲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微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32第4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查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於民國98年7 月15日判決確定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之目的,純粹為自已財務調度、活絡個人資金周轉,而用以支付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電信商品之價金,與消保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消費者定義顯有差異,故再審被告並未合乎消保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審及再審被告非消保法保護之消費者,即認應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並認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條款屬不公平條款而難認有效,亦或顯失公平而應歸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之規定,即逕為判決之基礎,顯屬判決之突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審對再審被告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消費者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等訴訟關係,向再審原告發回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或命再審原告就此等爭點詳為敘明,即逕為判決,顯屬判決之突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

㈢原審判法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及結合於同一表格之內,難以令再審被告區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或係向新光銀行訂立消費者借貸契約。然再審被告於上訴審中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制1274號證人向中一之詢調筆錄,述及巔峰電信公司針對電信服務的申請書與誠泰行銷的申請書不一樣,可知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與消費保貸契約不是在同一表格之內。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乃結合於同一表格之內,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規定。

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再審被告於上訴人中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74號民事事件之詢問筆錄,其中述及「消費者與巔峰電信公司的消費契約是否與貸款契約申請書在同一文件上?」該證人回答:「在不同文件上,我們有自己針對電信服務的申請書,與誠泰行銷的申請書不一樣。」;「消費者客戶如果以現金或刷卡方式購買商品,是否需填寫貸款申請書?」答:「不用。」又問,「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是否會填寫貸款申請書?」答:「是。」可知消費者與巔峰電信公司有針對電信服務的消費契約,和誠泰行銷貸款契約申請書是不一樣的,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申請表是以辦理借款為目的,並非以消費為目的,惟原確定判決竟未能察覺事實之真偽,以錯誤事實為心證、判斷之基礎,認難以察覺係向新光行銷申辦貸款,及自難憑上開約定事項之文義解釋,遽予認定再審被上與新光銀行間就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該證人之係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一項第13款之情形,當屬具有再審之事由。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聲明:⑴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⑶再審及第一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關於金錢消費借貸定型化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有「應由得適用消保法轉變為應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之學說,惟目前既無法規判解可據,無論何者為多數說,原確定判決未採再審原告引所據之學說,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諭知,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著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對再審被告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消費者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等訴訟關係,向再審原告發回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或命再審原告就此等爭點詳為敘明,即逕為判決,顯屬判決之突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云云。惟查現行法規、判例或解釋既無金錢消費借貸定型化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見解可據,縱令原審未就審再審被告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消費者,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於裁判亦顯無影響,再審原告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行政法院之判例並不包括在本院判例之內,故未適用行政法院判例,並不構成再審原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經查:

①系爭申請表為一定型化契約(見一審卷第6 頁),其正面標題僅記載「申請表」三字,其下共計有六個欄位,分別為1.申請人基本資料欄。2.申請人職業資料欄。3.聯絡人資料欄。4.連帶保證人欄。5.繳款方式欄。6.經銷商填寫欄。從上開六項明顯欄位內,均無任何文字表明係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意思表示,而申請人簽名欄亦無任何申請借款事項及借款對象之記載,僅在申請表之左上角雖註明「誠泰行銷」,但無任何明顯文字標明所謂申請書係指向新光銀行提出申請貸款之用,又其經銷商填寫欄則載以「經銷商名稱: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亞太行動假期」、「辦理分期金額:48,000」、「期數:24」、「期付(月付):2,000 」等節,且系爭申請表末欄公司大小章或留存印鑑章亦係蓋印巔峰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無任何有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明顯文字記載,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則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認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乃結合於同一表格之內,難以令上訴人區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巔峰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或係向新光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違論理或經驗法則。

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上訴審中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制1274號證人向中一之詢調筆錄,述及巔峰電信公司針對電信服務的申請書與誠泰行銷的申請書不一樣,可知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與消費保貸契約不是在同一表格之內云云。惟查巔峰電信縱令於系爭申請表外,可針對電信服務申請提供申請書,然因系爭申請表末欄公司大小章或留存印鑑章亦係蓋印巔峰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無任何有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之明顯文字記載,已如前述,自不因巔峰公司另有電信服務申請書之提供,即足以使再審被告明確瞭解係與再審原告或新光行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核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確定判決自無審酌之必要。況原確定判決縱令有漏未審酌上開台北地方院96年重訴字制1274號證人向中一之詢調筆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要旨,亦不構成再審之原因。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著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證人詢問筆錄,而該證人之係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當屬具有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查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即由再審被告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礙勝負之判斷,又審核不予採取,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之訴,乃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應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再微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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