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1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57弄8 號、民國96年3 月20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6 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國96年3 月20日死亡,前經鈞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50 、15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78條為公示催告部分,經核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查無其他繼承人,並指定遺產管理人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670 號、98年度財管字45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再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屬有誤,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