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1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164號
- 聲請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豐原榮民
- 聲請人
- 服務處
- 法定代理人
- 程春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杜志高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杜志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杜志高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杜志高(民國9年12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豐原區西勢22巷16號、於98年8月28日死亡)在臺灣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杜志高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嗣經鈞院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162號准予備查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杜志高之弟杜志成、杜志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聲繼字第30號函准予備查,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等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杜志高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杜志高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豐原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暨公示催告公告影本、公示催告登載報紙影本附卷為憑,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杜志高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杜志成、杜志業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有本院99年8月24日中院彥家家99司聲繼30字第84118號號家事法庭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死亡後除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1,380元外,尚有土地1筆,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杜志高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589地號之土地 │ 全部 ││ │(面積:2.00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