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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三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1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98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4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711 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07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重簡字第4429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國97年5 月23日板院輔民誠97年度聲字第994 號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71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989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7年4 月2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5 月23日以板院輔民誠97年度聲字第994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 月30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336號函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8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