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04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丙○○
- 即債務人
- 樓
- 丁○○(原名:劉政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逾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以外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券3張為擔保。聲請人前以伊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誠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奇數位公司)、丙○○、乙○○雖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相對人誠奇數位公司、丙○○嗣已撤回起訴,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82號審理相對人乙○○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時,因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已視為相對人乙○○撤回其訴,另相對人劉政炫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因相對人乙○○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28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准予發還聲請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8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於超逾2,954,280元部分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廢棄部分於原法院之聲請。茲因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乙○○因假扣押執行受損害之部分,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1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21日、98年10月12日北院隆98司執玄字第71520號執行命令(均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72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前曾以伊已於訴訟終結後,發函催告相對人誠奇數位公司、丙○○、乙○○行使權利,誠奇數位公司、丙○○、乙○○逾期未行使,又相對人丁○○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物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前揭擔保物,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准予發還在案,惟相對人乙○○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28號民事裁定,以乙○○於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旋即向臺北地院提起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97年度店小字第494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賠償乙○○因本件假扣押所生損害計45,220元及負擔訴訟費用額500元(共計45,72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認定相對人乙○○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前,即已依法行使權利為由,將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12號關於准予發還聲請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8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於超逾2,954,280元部分(即45,720元)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又相對人乙○○已執臺北地院97年度店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8年10月21日依臺北地院98年10月12日北院隆98司執玄字第71520號執行命令向第三人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收取聲請人之存款46,086元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訴訟卷、提存卷及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乙○○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堪認應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關於伊為相對人乙○○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8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逾2,954,280元以外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丙○○、丁○○、誠奇數位公司部分,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取回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81號擔保提存事件內所提存之擔保物,業據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丙○○、丁○○、誠奇數位公司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並無於10日內提出抗告,故聲請人就相對人丙○○、丁○○、誠奇數位公司為本件之聲請,已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