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391號
- 債務人
- 乙○○
- 債務人
- 丙○○
- 債務人
- 丁○○○
- 債權人
-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奉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惟查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乙○○於民國92年7月4日簽發,債務人丙○○、丁○○○背書之本票2 紙,聲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假扣押裁定,債權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6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債務人之不動產在案,嗣債務人於97年2 月19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經本院以97年度重簡字第428 號、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及98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由債務人所提起,債權人既未積極提起得以確定其私權存在之訴訟,而債務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亦無可代用債權人應提起給付之訴訟,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前揭法條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