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241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兩造已成立調解,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見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之施行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板小調字第952號調解筆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167號提存書影本、立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05號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以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1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20,000元後,聲請以臺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755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相對人以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972號提存事件提供44,088元之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之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揆諸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之原因既係因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即非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所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顯不相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雖曾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