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0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越南國女子即被告結婚,詎料,原告返回臺灣後,多次聯絡被告,均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致被告迄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深感兩造之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乃被告於婚後迄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紀錄,發現渠迄無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一件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關於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之事實,既已如前述,而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