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4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張(下稱系爭2 張本票),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張本票持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14045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票據給付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等,該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與歷次準備書狀),上訴人亦於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答辯狀,而主張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歷次答辯狀)。被上訴人雖曾於更審前之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只就時效部分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主張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卷第47頁反面),然本件更審前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廢棄而不復存在,並經最高法院發回,即應回復至第二審程序之狀態,在發回後之第二審程序中,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於言詞辯論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第44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修訂八版,第1466頁)。因此,本件既經最高法院發回而回復第二審程序,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於言詞辯論前,即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更何況本件兩造於原審時即已提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故實際上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並未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仍為兩造原本即已於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因此,本院得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審究。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3 人共同簽發、或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並由另2 名被上訴人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均未載到期日之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200 萬元、100 萬元本票)2 紙。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民國92年7 月4 日起算,上訴人逾3 年未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已因時效而消滅;而就系爭100 萬元本票,被上訴人丁○○、戊○○○僅為背書人,追索權時效為1 年,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授權填寫到期日而以96年11月6 日為到期日,對被上訴人丁○○、戊○○○亦已罹於票據時效。又上開本票係伊依次分別為擔保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於91年8 月29日、92年7 月7 日所簽買賣合約(下稱91年中油合約、92年南亞合約)條款之履行而交付,因各該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履約完畢,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㈡上訴人雖提出授權書證明其可就系爭本票填寫到期日,然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及為假扣押執行時已表明「已為提示,未獲兌現」,是系爭本票本即未填寫到期日,不因上訴人事後再填寫到期日,使已經行使過之本票權利再為行使,致其到期日變為96年11月6 日。況且,授權書僅有被上訴人丙○○1 人授權,共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丁○○、戊○○○並未授權,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仍應自發票日即92年7 月4 日起算。
㈢系爭20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兩造於91年8 月29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實係承攬,下稱91年合約)之各項條款,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債務,主張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然系爭2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⒈附表二編號1 ~70各項,其買受人為上訴人,無法認為與系爭2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91年合約條款有關,且其所附單據與附表二之金額部分有所差異。
⒉附表二編號71便當項目,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91年合約條款無關,且僅出具統計表,難認屬實。
⒊附表二編號72勞保、編號73健保、編號74電費、編號75水費、編號78代墊工資、編號76、編號77租用廠房、編號80、81、82貨櫃屋租金等項目,更與系爭200 萬元本票所擔保履行之合約條款無關,且租金部分無單據證明,而依附表二所示期間,其租金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
⒋附表二編號79「逾期扣款20% 」該項,已罹於民法第514條1 年時效,且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丙○○遲至93年12月29日始交貨與中油公司,其已逕自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之工程款500 萬4000元扣除之,是以上訴人既然已將該罰款從其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丙○○之工程款扣除,則系爭2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例如代墊款或借款等,均與該本票所擔保債權無關。退步言之,縱使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丙○○亦得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承攬合約工程款500 萬4000元予以抵銷,是以系爭200 萬元本票原因債權仍不存在。
⒌被上訴人丁○○、戊○○○僅為系爭200 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上訴人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當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㈣系爭10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丙○○履行與上訴人於92年7 月4 日所簽立之92年南亞合約,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該合約書已履行完畢,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不再追究等情,且該92南亞合約履行情形,經原審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查詢結果,此工程合約並無違約損害賠償情形存在。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丙○○於93年2 月8 日訂簽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欲佐證被上訴人僅完成該合約中53只棉束桶整修工作,惟據系爭協議書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係協議終止契約,剩餘90棉束桶整修工作,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完成,該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待日後驗收時再行結算,故即使上訴人稱其因92年南亞合約而支出1,038,978 元,依系爭協議書本即為上訴人自己應負責施作部分;另依系爭協議書可知該雙方另定交貨日期為93年2 月29日,協議終止係在93年2 月8 日簽訂,既在交貨日前終止合約,又有何遲延賠償問題?據此足見,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次,92年南亞合約金額為1,351,440 元,應完成143 只,被上訴人丙○○已完成53只,依系爭協議書,工程款待棉束桶於南亞越南廠組裝完成驗收後再結算,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依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883 元(即0000000 ÷143 ×53),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被上訴人丙○○亦得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主張予以抵銷。是以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丁○○、戊○○○,非契約當事人,與上訴人無何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授權伊填載本票到期日為96年11月6 日,而伊於97年2 月19日起訴,票據權利未罹於時效消滅;況伊於92年9月4 日就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已生時效中斷;又被上訴人丙○○未依約履行其所擔保之91年中油合約,上訴人代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含罰款),扣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之款項500 萬4000元後,被上訴人丙○○仍應賠償伊2,680,540 元,系爭200 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自尚存在。
㈡另被上訴人丙○○逾期未製造92年南亞合約之90只棉束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協議由伊代為完成,伊基於借款及委任關係代墊,因而支付工資1,038,978 元,另加計被上訴人丙○○逾期交貨304 天之罰款821,676 元,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原因債權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丙○○依次分別為擔保其與上訴人間91年中油合約、92年南亞合約之履行而交付;上訴人於92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及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系爭本票均僅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其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均為96年11月6 日,復於同年12月3 日持系爭20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1404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2 紙、91年中油合約、92年南亞合約、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及本票裁定各1 紙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上開聲請假扣押卷宗,及更審前之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依兩造上開陳述及主張,本件兩造爭點分別為:
㈠系爭2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1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之上訴人填載到期日者,上訴人未為填寫,逕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而未獲兌現後,得否於系爭本票上再自行填載到期日再為付款之請求?
㈣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自何時起算?有無時效中斷?上訴人之票據給付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㈠上訴人自認91年中油合約應支付被上訴人丙○○500 萬4000元,惟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丙○○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321,378 元金額,連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丙○○尚應賠償上訴人2,680,540 元,已超過200 萬元,故其系爭2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附表二及相關單據為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4,056 元、編號18所示2,160 元、編號19所示2,160 元、編號20所示3,690 元、編號21所示4,550 元、編號32所示9,840 元、編號36所示44,520元、編號37所示15,900元、編號43所示9,600 元、編號45所示9,200 元、編號58所示2,000 元、編號59所示1,000 元、編號65所示1,000 元、編號76所示40萬元(且該租用廠房支出40萬元亦未能證明與本件91合約有關)、編號77所示176 萬元(且該租用廠房176 萬元亦未能證明與本件91合約有關)、編號80所示7萬 元(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91年合約有關)、編號81所示金額35,000元(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91年合約有關)、編號82所示11萬元(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91年合約有關)部分,以上合計2,484,676 元,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另附表二編號46、47所示依序為4,000 元、4,000 元,及附表二編號51、52所示金額各為5,900 元、5,500 元部分,經核對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單據,未有與附表二編號46、47、51、52所示相符之發票單據,該部分合計19,400元,應予以剔除。
㈢附表二編號72所示「便當」費用44,700元、編號72所示勞保費13,780元、編號73所示健保費15,639元、編號74所示電費188,420 元、編號75所示水費4,891 元部分,合計267,430元,依上訴人所提單據,無法證明與91年中油合約間有何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取,應予剔除。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79所示「逾期扣款20% 」1,112,000 元,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1 年短期時效乙節,為上訴人否認。查,依91年合約第6 條約定交貨期限為92年2月26日,第10條約定如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則於每逾1 日,每日罰扣5,560 元,逾期罰款上限為1,112,000 元(見原審卷第13頁之91年中油合約),經原審向上訴人之業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函查結果,中油公司函覆表示該案已於94年1 月19日驗收合格,逾期629 天,罰款1,112,000 元等語,此有中油公司97年9 月17日煉購字第09701459750 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而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有上開逾期之違約情事(僅辯稱已罹於1 年時效),則上訴人主張逾期之違約金罰款1,112,000 元等語,乃為有據。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911 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是本件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則依上開說明,時效為15年,本件91年中油合約簽約日期為91年8 月29日,於被上訴人丙○○給付遲延時,上訴人得為請求之時起算,迄上訴人於原審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答辯狀為該違約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自尚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㈤基上,上訴人主張就91年中油合約,代被上訴人丙○○支出如附表二所示7,321,378 元,扣除前述應予剔除之金額2,771,506 元(即0000000 +19400 +267430)後,餘額應為4,549,872 元。而上訴人自承應給付被上訴人丙○○91年合約承攬報酬5,004,000 元,被上訴人丙○○主張抵銷,經於4,549,872 元金額範圍抵銷後(即0000000 00000000 =454128 ),則上訴人就91年中油合約對於被上訴人丙○○已無債權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乃為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系爭10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丙○○履行92年南亞合約,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經原審向上訴人之業主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函詢,經南亞公司函覆稱該工程合約,上訴人於訂約後均配合工程進度,依約交貨,故無扣繳違約金狀況及請求損害賠償事宜等語,有南亞公司97年10月22日()南亞北總字第01601 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6 頁)。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丙○○於93年2 月8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欲佐證被上訴人僅完成該合約中53只棉束桶整修工作,惟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92年南亞合約約定之完成期限為93年2 月29日,被上訴人固僅完成53只,尚餘90只未完成,然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合意終止雙方92年南亞合約,並同意被上訴人丙○○尚未完成之90只棉束桶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完成,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件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72 頁),則尚未完成之90只棉束桶既約定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完成,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雙方並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待日後驗收時再行結算(見系爭協議書約定)。因此,縱上訴人因92年南亞合約而支出1,038,978 元,亦屬上訴人應自行完成之部分,無由令被上訴人丙○○負擔;又雙方93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92年南亞合約時,既在雙方約定之完工期限93年2 月29日之前,被上訴人丙○○自無何逾期之遲延賠償問題,故上訴人抗辯其就92年南亞合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38,978 元、逾期交貨304 天之罰款821,676 元,合計已超過系爭100 萬元本票,故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尚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洵堪憑採。至於上訴人雖稱其係基於借款與委任關係而代被上訴人丙○○支付未完成之90只棉束桶所需費用1,038,978 元云云,惟92年南亞合約係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合意終止,並於系爭協議書中約明由上訴人自行全權處理完成90只棉束桶,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丙○○並無另有委任上訴人辦理事務、或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亦無委任契約或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七、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本票發票人未載到期日,而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者,執票人未為填寫,逕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該本票不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見票即付之本票請求(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1 號 判決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系爭本票均僅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依上說明,系爭本票即應視為見票即付,縱被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卷第36、37頁),而上訴人既未為填寫,即向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見上訴人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假扣押聲請狀),仍非法所不許。準此,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92年7 月4 日起算。
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92年7 月4 日起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於假扣押,則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藉由聲請法院裁定,以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程序,故假扣押之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於該程序中並無要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因而與前述條文規定時效中斷之事由有別,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不生中斷債權人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據此,本件上訴人雖於92年9 月4日持系爭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情形。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37 條第1 項復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上訴人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上訴人聲請而開始執行行為,經以92年度執全字第2699號事件受理,依前開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其就系爭本票可行使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至於此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時有冗長拖延相當時日者,若於其程序終結前即認已經終止,於債權人甚屬不利,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時效期間才重新起算。查本件上訴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開始為執行行為後,已於92年10月13日執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全字第269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日假扣押執行筆錄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之請求權時效中斷後,應自92年10月14日重行起算。
㈢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不行使而消滅;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2紙,其票據上權利時效雖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惟復從92年10月14日重行起算,迄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於3 年內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因而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系爭本票票款,洵為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 萬元本票及系爭1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縱令存在,系爭2 張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而訴請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系爭本票2 張之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票附表: 98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金 額 │本票號碼││ │ │ │ │ │(新台幣)│ │├──┼─────┼────┼─────┼───┼─────┼────┤│1 │丙○○ │ │92年7月4日│ │200萬元 │025876 ││ │丁○○ │ │ │ │ │ ││ │戊○○○ │ │ │ │ │ │├──┼─────┼────┼─────┼───┼─────┼────┤│2 │丙○○ │丁○○ │92年7月4日│ │100萬元 │025878 ││ │ │戊○○○│ │ │ │ │└──┴─────┴────┴─────┴───┴─────┴────┘註:上開附表編號1 、2 所示兩張本票,其上原均未記載到期日,上訴人於96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填載到期日均為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