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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2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麗玲鍾啟煌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下稱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程萬全開庭3次,僅詢問乙○○有何意見陳述,似未針對證物仔細審理,且開庭時間多在指責抗告人不懂法律與程序,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8日第3次開庭,當庭遞狀擴張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聲請轉送依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惟法官當庭退件,並斥責抗告人不懂法院行政程序,以簡易庭不能轉件,令抗告人直接至土城本院重新起訴,並將系爭訴訟撤回,抗告人退庭後即詢問律師及訴訟輔導科,認重行起訴將影響請求權時效,建議由收發轉送,嗣抗告人於98年10月29日仍收受簡易庭第4次開庭通知,即於98年11月3日聲請閱卷,發現每次開庭筆錄均記載為:聲明陳述同前,且抗告人於98年10月8日所遞送之狀紙竟不在卷宗內,抗告人復聲請發給開庭錄音光碟,亦發現該光碟經過剪接變造,又法官於第2次開庭退庭後,自語:「這女的聲音又細又尖...又一直講不停」,顯早厭煩抗告人陳述,足證法官已對抗告人有偏頗之虞,另法官於開庭之初稱:「乙○○恐會私下對抗告人不利,最好和解」,誘導抗告人和解,因抗告人不願和解,即刁難抗告人不懂法律及行政程序,為此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情事,及錄音光碟並無剪接改造,若有缺漏,應係錄事錄音不及所致,而非蓄意刪除內容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稱關於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開庭3次,僅詢問乙○○有何意見陳述,似未針對證物仔細審理,且開庭時間多在指責抗告人不懂法律與程序部分,無非指摘法官進行訴訟遲緩;關於抗告人於98年10月8日遞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0萬元,法官當庭退件,令抗告人重行起訴,將系爭訴訟撤回,及法官稱:「乙○○恐會私下對抗告人不利,最好和解」,誘導抗告人和解,因抗告人不願和解,即刁難抗告人不懂法律及行政程序部分,則在指摘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依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得執此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至於抗告人所指關於每次開庭筆錄均記載為:聲明陳述同前,遞送狀紙不在卷宗內,及開庭錄音光碟經過剪接變造部分,乃分屬書記官製作筆錄、整理卷宗及錄事開庭錄音之權責事項,並非法官執行職務之範圍;關於法官於退庭後,自語:「這女的聲音又細又尖...又一直講不停」部分,亦與系爭訴之審理無關;皆難據以率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2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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