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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10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志勇游婷麟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略以:開庭三次,法官只問相對人有何話好說,好像未針對證物來仔細審案?且開庭大部分時間是在指責聲請人不懂法律與程序,聲請人於第三次開庭告知法官因案件複雜且請求金額擴張為600000元,請轉送一般件處理,但法官當庭退件,並斥責聲請人不懂法律行政,簡易庭不能轉件,要聲請人直接去土城重新起訴與簡易庭撤件,此次開庭多在斥責聲請人此事,聲請人本想當庭撤件,最後說想考慮一週,法官也不再繼續審案。退庭後聲請人馬上請教律師與訴訟輔導科,因工程求償時效僅有一年,若重行起訴會影響時效,訴訟輔導科建議聲請人由收發轉送,聲請人得知若當庭撤件,若影響對相對人求償之時效,請問聲請人之損失找誰求償?嗣聲請人於98年10月29日收到第四次簡易庭所發開庭通知,且未有法院公文通知解釋為何聲請人不可改為一般案件?聲請人並於98年11月3日聲請閱卷,發現每次開庭筆錄均為「聲明陳述同前。」而聲請人於98年10月8日所遞送之狀紙不在卷宗內,聲請人復於98年11月13日聲請開庭錄音光碟,質疑光碟經過變造,第三次開庭前後順序離譜剪接改造?前面聲請人之聲音被消音,剪接成聲請人想自己徹件?第二次98年9月21日開庭,法官要求再去調解。前面內容被刪除?且法官於第二次開庭兩造退庭後,法官自語:這女的聲音又細又尖…又一直講不停?其實法官早厭煩聲請人陳訴案件?足證法官已對聲請人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一開始先誘導聲請人和解,稱:相對人恐會私下對聲請人不利,因聲請人不願和解,庭上刁難聲請人不懂法律與質詢聲請人不懂行政程序?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33條著有規定,然此條文第1項第2款所稱: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所舉上開原因,無非以: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且於其擴張請求金額為600000元時要聲請人直接去土城重新起訴與簡易庭撤件,再聲請閱卷結果,發現每次開庭筆錄均為「聲明陳述同前。」,聲請人於98年10月8日所遞送之狀紙不在卷宗內,聲請人復於98年11月13日聲請開庭錄音光碟,質疑光碟經過變造開庭前後順序離譜剪接改造或內容被刪除,且法官於第二次開庭兩造退庭後,法官自語:「這女的聲音又細又尖…又一直講不停」等,因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查:經本庭勘驗本事件庭訊錄音帶內容,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剪接改造或刪除內容情事,若有缺漏,應係錄事錄音時因更換案件審理速度過快,不及按鍵啟動錄音所致,而非蓄意刪除內容。再者,就該聲請人所指摘或有如下之內容,亦即:狀紙請求項目(例如將存證、訴訟基本費列為請求金額)非本案審理範圍、狀紙未附繕本與證物、要求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另行起訴及法官於第二次開庭兩造退庭後,法官自語:「聽那女的講話好緊張,聽他講話有壓力,聲音又細又尖,又一直講不停」等語,此有該庭訊錄音譯文為酌。然「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文,承辦法官因此諭知聲請人應提出書狀繕本及闡明解釋該本案之審理項目與訴訟費之請求由法院職權定之之不同,並無違誤,且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縱聲請人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闡明,或認為法官於告知所變更聲明關於應適用訴訟程序之不同所為曉諭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另行起訴,而有指揮訴訟欠當之情事,均尚不得謂其就本案事證之審認有偏頗之虞。至於法官於兩造退庭後所語:「聽那女的講話好緊張,聽他講話有壓力,聲音又細又尖,又一直講不停…,為什麼他會沒收到,如果那個時間來,應該有收到。」等,亦與本案訴訟之審理無關,難認其有偏頗之情事。且法官雖二度鼓勵及勸諭兩造調解,係因調解得以快速解決紛爭,避免當事人在冗長之訴訟程序中浪費時間及金錢,並無勉強兩造和解或調解之舉。且聲請人於98年10月8日所遞送之狀紙確實附在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後,並無滅失之情事。且縱聲請人認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過於簡略,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聲請書記官更正筆錄,並非無補救之途徑。

四、綜上,聲請人以上所舉之原因,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及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不合,且聲請人亦未另行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志勇

法 官 游婷麟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聲字第10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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