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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燁元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73號裁定後,乃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債權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票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73號假扣押卷宗閱明屬實。相對人並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783 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並於民國97年2月19 日判決燁元電子有限公司全部勝訴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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