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7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783號
- 原告
- 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 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背書交付,票據號碼為G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4年1月31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4年1月31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之丈夫邱千成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購買大陸深圳宏麟電子廠(下稱宏麟電子廠)原始股份35%,約定買賣價金為4,200,000元,雙方並簽訂股權讓渡書為憑,邱千成即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4年1月31日、94年2月28日、94年3月31日,面額均為1,400,000元之支票3紙予甲○○(系爭支票即為其一),足見系爭支係被告之丈夫邱千成用以支付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麗華購買宏麟電子廠股權之用,雖被告辯稱甲○○迄未將所出售之股權轉讓予邱千成,且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理當明知邱千成對甲○○存有股權尚未轉讓之抗辯事由,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被告自得以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等語。惟查:1被告不得以邱千成與甲○○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理由如下─①甲○○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若以此遽認定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尚屬率斷,良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邱千成用以支付甲○○股款而交付,此非屬原告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縱使邱千成與甲○○間股權轉讓有所爭議,亦與原告無涉。更何況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前,邱千成自始至終均未以股權尚未移轉為由,通知甲○○不得提示支票,則原告自甲○○處受讓系爭支票並予以提示,無惡意可言。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是無論系爭支票由鼎岳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發票人呂岳雲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仍應照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予邱千成,嗣後邱千成因向甲○○購買宏麟電子廠股權,再轉交予甲○○,據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原告為執票人,而甲○○、邱千成則為原告之前手,無論邱千成交付系爭支票予甲○○之原因關係為何,發票人即被告均不得以邱千成與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蓋此非被告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抗辯事由。2甲○○已依股權讓渡書之約定,將宏麟電子廠權35%轉讓予邱千成,理由如下─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因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時,就其原因關係確有效存在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執票人只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亦即僅須證明其所執有之票據為真正,即為已足,至於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非執票人舉證之範圍。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賦與票據債務人主張抗辯事由來阻卻或排除票據上權利,此係屬權利障礙或權利排除規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抗辯之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合票據行為無因性及訴訟法上舉證責任分配原理。查本件於中國大陸籌設宏麟電子廠之事宜,係由訴外人邱千成與朱文儀發起,由朱文儀找甲○○等人出資,而甲○○只是單純投資,並未對外具名登記為股東,亦未實際至大陸經營相關業務,關於辦理設廠事宜概由邱千成處理。而宏麟電子廠於93年3月設立,甲○○於同年8月4日即與邱千成簽立股權讓渡書,讓與其全部股權。惟宏麟電子廠之經營方式為「來料加工」,依中國大陸之法律規定,來料加工廠之負責人僅能由大陸人士擔任,且設立之初,並未在大陸地區為股東或股權之登記,故甲○○無須辦理變更手續,此由兩造簽立之股權讓渡書中並無約定甲○○應履行之義務,邱千成亦從未對甲○○催告辦理變更手續或交付任何文件,足以證明。②另按股份或出資額之轉讓,為債權讓與,係準物權契約,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一經合意,債權即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類如物權處分之效力;蓋因債權並無為其直接支配之標的物,其讓與無庸如物權之須經交付或登記,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讓與行為即生效力。本件邱千成與甲○○簽立股權讓渡書時,即已生股權由甲○○移轉於邱千成之效力,不待為任何變更登記。③被告就其所辯甲○○未履行股權讓渡義務乙事,先於95年5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中稱:「宏麟電子廠之法定代理人為蘇亞柯,迄今仍未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或登記公司之任何股權予邱千成」等情,經原告舉證說明宏麟電子廠為異於公司法人之來料加工廠,其法定代理人必須由大陸人士擔任,故轉讓股權根本不須為法定代理人或股權之變更登記,經營權不受任何影響後,被告知其辯詞已生破綻,轉而於95年10月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辯稱:上開股權讓渡實際上應包括股權、廠房等之承受,自被告開立之第一張支票兌現日之後,宏麟電子廠之經營狀況已有改變,與當初約定之狀況顯不相符等語。然邱千成與甲○○簽訂之股權讓渡書中僅言及股權之讓與,並不包括其他公司資產,邱千成既已同意受讓股權,自不得以嗣後股權價值跌落,或經營不善為由,主張拒付受讓股權之價金。且適足證明邱千成係因受讓股權後,其經營之宏麟電子廠未如預期理想,故而反悔不願給付買賣價金,蓄意使系爭支票退票。④參以被告主張甲○○尚未依約轉讓其股權,自應先舉證說明甲○○應履行之義務為何?究竟未交付何物?或有任何協力配合變更之義務尚未履行等事項?但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徒託空言為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甲○○既已依約轉讓其股權,被告辯稱其未履行股權讓渡書之讓渡義務,並非屬實;且邱千成於簽訂股權讓渡書之同時即一次交足面額共4,200,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價金,在系爭支票提示前,邱千成亦從未以股權尚未移轉或未履行讓渡義務為由,催告甲○○履行,或告知甲○○不得提示,直至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方遭退票。凡此,在在證明被告之所辯,非可採信。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案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三個要素定之。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邱千成簽訂股權讓渡書後,曾以邱千成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經以95年度訴字第1520號事件受理,其後判決甲○○勝訴,而該案之訴訟內容與本案完全相同,當事人亦為本案之兩造(燁元電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甲○○,乙○○之支票係交由邱千成使用),而原告明知其於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已受勝訴判決,卻仍於本件中訴請給付票款,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與被告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理由如下─①系爭支票為被告之丈夫邱千成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簽發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作為購買其持有宏麟電子廠股權35%之價金,當雙方於94年8月4日簽訂股權讓渡書時,邱千成係當場簽發系爭支票直接交付甲○○,被告與邱千成間並無票據前後手轉讓之情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邱千成間為票據前後手關係,與事實不符。②甲○○雖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但甲○○與原告間為法定代理人與本人之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性,形式上系爭支票固由自然人轉讓予法人,實質上甲○○明知有抗辯事由存在卻將該支票轉讓給其自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依民法第105條之規定,原告是否知悉有抗辯事由存在,應以其代理人甲○○是否知悉決之。在本件情形,原告當然知悉,毋庸置疑,足見甲○○與原告間亦非票據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邱千成與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甲○○迄今未履行轉讓宏麟電子廠股權予邱千成之義務:理由如下─①依據中國大陸深圳市地方稅務局於2004年3月18日發給深圳市保安區公明將石宏麟電子廠之稅務登記證及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所載,其上之有效期限及公司經營期限皆為200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8日,法定代理人為蘇亞柯,迄今仍未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或登記公司之任何股權予被告之丈夫邱千成,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迄今未完成股權讓渡行為。②原告雖主張「依中國大陸地區之相關法制,來料加工廠係屬集體所有制之企業,非公司法人,經營管理權屬中方所有,來料加工廠之負責人只能由中方人士擔任,外方人員不能擔任來料加工廠之負責人,故宏麟電子廠設立時,根本未在中國大陸地區為股東或股份之登記,...。執此,股東甲○○轉讓出資額予邱千成,根本無從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且無法逕行變更負責人為邱千成...」等語,然邱千成與甲○○簽立股權讓渡書之目的在取得甲○○所有宏麟電子廠35%股份,邱千成始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作為股權轉讓價金之給付,是原告履行移轉股權之義務與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原告自承無從辦理系爭股權移轉之股東變更登記,顯係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其契約無效,被告自可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可拒絕給付本件票款。③另本件買賣標的雖為宏麟電子廠股權,實際上則應包括股權、廠房、土地承租之權利、客戶業務及公司應收帳款之承受,惟甲○○與邱千成於93年8月4日簽訂股權讓渡書時所約定之公司狀況,迄系爭支票兌現日94年1月31日期間,宏麟電子廠不僅經營情況有所改變,甚至積欠大陸當地政府巨額之稅金及罰款,連原告向宏麟電子廠購買貨物之貨款,亦拒不給付,使得被告原欲購買之股權,變成無任何殘餘價值存在,甚至負債之情況,宏麟電子廠變為一形式上存續,實際上無法繼續經營之公司,與當初約定之情況顯不相符,故原告不僅以無法登記之股權出賣給被告,亦未履行上開使被告取得具有約定價值股權之義務,被告自無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四)末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自甲○○受讓系爭支票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依前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甲○○之權利,而甲○○迄未履行轉讓股權予邱千成之義務,其權利即附有人的抗辯之瑕疵,被告自得以對抗甲○○之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甲○○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屆期於94年1月31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丈夫邱千成於93年8月4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購買宏麟電子廠原始股份35%,約定買賣價金為4,200,000元,雙方並簽訂股權讓渡書為憑,邱千成即交付由被告名義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4年1月31日、94年2月28日、94年3月31日,面額均為1,400,000元之支票3紙予甲○○(系爭支票即為其一),足見系爭支係被告之丈夫邱千成用以支付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購買宏麟電子廠股權之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宏麟電子廠章程及股權讓渡書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邱千成簽訂上開股權讓渡書後,曾以被告邱千成未給付買賣價金由,向鈞院起訴請求,經以95年度訴字第1520號事件受理,其後判決甲○○勝訴,而該案之訴訟內容與本案完全相同,當事人亦為本案之兩造(燁元電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甲○○,乙○○之支票係交由邱千成使用),而原告明知其於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已受勝訴判決(後經邱千成陸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均遭駁回上訴而確定),卻仍於本件中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所揭示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訴(意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等語,然按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當事人為甲○○與邱千成,訴訟標的為甲○○依上開股權讓渡書所生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之當事人則為「丙○○○有限公司」與「乙○○」,訴訟標的為支票票款請求權,足見二案無論在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上均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或「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所辯容有誤會,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被告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其自得以邱千成與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甲○○迄今未履行轉讓宏麟電子廠股權予邱千成之義務,此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原告自承無從辦理股權移轉之股東變更登記,顯係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其契約無效,被告自可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可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且原告又無法證明其自甲○○受讓系爭支票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甲○○之權利,被告亦得以對抗甲○○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之夫邱千成於94年8月4日簽訂之股權讓渡書,係約定:「一、股東甲○○小姐持有宏麟電子廠原始股份35%價值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現同意以原價轉讓給股東邱千成先生。二、承接人邱千成先生『開立』支票三張交付甲○○小姐,並保證如下票期支付股款:支票號碼GB0000000(兌現日期94/01/31,金額1,400,000元)、支票號碼GB0000000(兌現日期94/02/28,金額1,400,000元)、支票號碼GB0000000(兌現日期94/03/31,金額1,400,000元)」等語,其中GB0000000號支票即本案系爭支票,足見系爭支票發票人雖為被告,但卻由其丈夫邱千成所開立,應屬獲得授權所為,彼此間並無轉讓支票之關係,二人自非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在實質上應居於相同之地位,在票據關係上邱千成所得對抗辯執票人之事由,被告亦得執以對抗;另依系爭支票票面文義所載,該支票為記名支票,受款人甲○○,而邱千成簽發交付甲○○後,甲○○再於背面以記名背書方式將支票讓與原告,可認甲○○與原告為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或邱千成)與原告間則非支票直接前後關係,依票據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或邱千成)原不得以其與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告原告,然因原告為法人,其法定代理人恰為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就被告(或邱千成)與甲○○間是否存有系爭支票抗辯事由存在,應屬明知(惡意),如存有抗辯事由,依同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執以對抗原告,無適用同條前段之餘地,即不能逕依該條前段規定,遽認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然縱係如此,仍應審究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邱千成向甲○○所有宏麟電子廠股權後,甲○○迄今未履行轉讓股權之義務,且原告自承無從辦理股權移轉之股東變更登記,顯係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其契約無效等語。然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本件宏麟電子廠係由甲○○、邱千成、朱文儀、謝宏志及遲少林等5人共同出資所成立之合夥,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宏麟電子廠章程1件為證,甲○○與邱千成於93年8月4日簽訂之宏麟電子廠股權讓渡書,顯係該合夥之合夥人間有關股份(出資額)之轉讓契約,非法所禁止甚明。而按我國合夥契約乃係合夥人間之債權契約,其股分之轉讓,依其性質乃係債權之讓與,具有準物權契約之效力,一經雙方讓與合意即生移轉之效力,宏麟電子廠既非公司組織,而為「合夥」,依法並無應交付發行股票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所謂過戶登記手續之適用,是甲○○與邱千成於簽訂上開股權讓渡書時,宏麟電子廠之合夥股權即生移轉之效力,邱千成即取得甲○○轉讓之股權,自無被告所辯甲○○迄今未履行轉讓股權義務之情形。且甲○○與邱千成既為上開合夥共同出資之合夥人之一,則該合夥股權權利係自始確定存在,亦無被告所辯本件合夥股權轉讓之給付係自始、客觀不能而有契約無效情形可言。從而,被告辯稱甲○○並未履行使邱千成取得轉讓股權之義務,且該股權無法登記,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給付係自始、客觀不能,應屬無效,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即可拒絕給付本件票款等情,顯不足採。
(三)至被告所辯甲○○與邱千成股權之讓渡,實際上應包括股權、廠房、土地承租之權利、客戶業務及公司應收帳款之承受,及其後宏麟電子廠經營情況有所改變,已無法繼續經營,與當初約定之情況顯不相符等情,非惟原告否認之,且依上開股權讓渡書所載,並無任何邱千成應負移轉上開事項義務之約定。另上開合夥股權訂約移轉後,該合夥之宏麟電子廠如有經營困難或負債等情事,亦屬合夥股權移轉後所生事由,並非移轉時之狀態,參酌準用民法第352條規定之意旨,甲○○自不負擔保之責任。是被告空言為辯,委無足取,不得據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四)又被告固再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其自甲○○受讓系爭支票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甲○○之權利等情。然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中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執票之後手始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本件甲○○既已履行轉讓宏麟電子廠股權予邱千成之義務,則其對邱千成取得之價金請求權,應屬完全、無瑕疵之權利,於系爭支票關係上,原告為甲○○之後手,其前手之權利既無瑕疵,自無繼受瑕疵之可言。況且,甲○○投資入股宏麟電子廠之資金4,200,000元,係向原告所借,此有原告提出匯款給宏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匯款通知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後甲○○因轉讓股權而取得系爭支票,再將之背書讓與原告,原告稱此係甲○○在償還所欠之借款,應屬常情,是原告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原告,顯然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無理由。
七、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甲○○既依約履行股權轉讓予邱千成之義務,邱千成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用以履行此義務而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