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7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拾參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
27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發面額新台
幣(下同)1 千萬元本票1 紙及授權書交予原告收執,並得
於額度循環動撥借款。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依公告指
標利率加1.3%機動計息,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自
96年11月25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連帶清
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
書、公告基準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各1 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
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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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積欠本金 │利息期間 │利率 │違約金期間 │
├──┼─────┼─────┼───┼──────┤
│ 1 │427,382元 │96.11.25起│3.82% │96.12.26起至│
│ │ │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
├──┼─────┼─────┼───┼──────┤
│ 2 │1,302,106 │96.12.23起│3.82% │97.1.24起至 │
│ │元 │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
├──┼─────┼─────┼───┼──────┤
│ 3 │1,409,971 │97.1.27 起│3.82% │97.2.28 起至│
│ │元 │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
├──┴─────┼─────┴───┴──────┤
│共3,139,459元 │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 個月內按利│
│ │率加計10% ,超過6 個月加計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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