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7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慈發律師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柒佰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廖慶爐向訴外人屠修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60巷2 弄4 號1 樓(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9 巷14號1 樓)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一樓房地),屠修並將系爭一樓房地交由廖慶爐占有使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廖慶爐死亡後,系爭一樓房地則由被告之長兄即訴外人丁○○、二兄丙○○及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丁○○、丙○○及被告三兄弟並於民國95年6月3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一樓房地之權益由三兄弟繼承,房屋出租事宜交由被告處理,租金新臺幣14,000元由三兄弟各分得4,500元、4,500元及5,000元。另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60巷2弄4號2樓(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街9巷14號2樓,下稱系爭二樓房地)及基地應有部分,則由訴外人徐許淑貞因同樣情形占有中。其後,被告及丙○○、丁○○因家產糾紛,遂由丁○○及被告、丁○○分別簽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原告與屠修之繼承人屠金海協商出售系爭一樓房地,並約定出售價格須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由屠金海分得出售價金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價金再由被告及丁○○、丙○○各分得三分之一。原告依此委任契約與屠金海談妥條件,由屠金海分得出售價金三分之一,同時原告並與屠金海、徐許淑貞談妥出售系爭二樓房地,雙方約定出售價格200萬元,扣除仲介佣金後,屠金海分得出售價金40%,徐許淑貞分得出售價金60%。原告依丁○○、丙○○及被告等三人,屠金海、徐許淑貞三方約定,先辦理屠修之繼承登記於屠金海或指定產權登記人,屠金海復指定所有權登記人為原告之妻張秀珠,又為擔保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在張秀珠名下,故於屠金海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秀珠名下時,同時將系爭一樓房地向板橋農會抵押貸款200萬元交付屠金海作為擔保。又上開繼承過戶費用共計10萬元、土地增值稅計22萬元,以上費用合計32萬,是以上出售系爭一、二樓房地之總價格合計為732萬元。
㈡系爭一、二樓房地於委託原告出售期間,被告決定自行買受上開房地,並稱其將自行各給付1,066,700 元給丁○○、丙○○等二人,原告不疑有他,遂委託代書甲○○於96年3 月21日書寫張秀珠及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
一、二樓房地之出售價格為732萬元,當時有原告、被告及其妻子陳淑美、代書甲○○在場書寫出售價金分配表乙份;又被告知悉徐許淑貞欲出售系爭二樓房地之權利,遂先於96年3月15日向徐許淑貞以88萬元購買系爭二樓房地之權利,並由原告見證,嗣後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系爭一樓房地出售之價金為500萬元,扣除仲介費20萬元(成交價額百分之四),其餘480萬元分配三分之一予屠金海共160萬元,另餘320萬元分配予丁○○、丙○○、戊○○各1,066,700元,。系爭二樓部分出售價金200萬元,扣除賣方仲介費8萬元,其餘192萬元分配予徐許淑貞1,152,000元,屠金海768, 000元。另有代辦繼承過戶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合計32萬元,故系爭一、二樓房地總價金為732萬元。因被告已先以88萬元代價向徐許淑貞取得系爭二樓房地之占有權利,並付款完畢,故被告不再支付徐許淑貞之分配價金1,152,000元,而約定被告應支付屠金海系爭一樓房地價金1,600,000元及二樓房地價金768,000元,合計2,368,000元,及另給付仲介費35萬元(仲介費計算:1樓部分20萬元、2樓部分8萬元,買方佣金以700萬元計算1%,故為7萬元。計算式:20+8+7=35萬元),此部分價金2,368,000元及仲介費35萬元被告業已支付,其中200萬元用於清償前已交付屠金海之200萬元貸款,餘368,000元並交由張秀珠轉交屠金海,故屠金海共取得2,368,000元。
㈣詎被告因祖產問題與丁○○失和,卻未將上開價金給付予出賣權利人丁○○,原告因係仲介受任人,迫於無奈只得自行給付1,066,700 元予丁○○,丁○○並於98年7 月2 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8年8月3日委任林慈發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經被告於98年8月4日收受。本件被告及丁○○、丙○○三兄弟既協議就系爭房地權益由三兄弟繼承,其等三兄弟出售系爭房地,本於前揭協議,丁○○自有向買受人即被告戊○○請求給付應分配之金額1,066,700元之權。綜上所陳,丁○○依照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有權向被告請求應分配之金錢,丁○○又將系爭權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94條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準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700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據被告從父親廖慶爐處得悉,系爭一、二樓房地,原為訴外人屠修所有,又因系爭房地為國宅,故限制原所有權人屠修不得於一定期間內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屠修欲於前開限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期間內出售該房地,遂先以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將該房地出售予其他第三人(姓名不詳),但暫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迨限制期間經過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父廖慶爐以此種方式輾轉從其他第三人處買受系爭一樓房地所有權,並由其占有使用。廖慶爐於90年間過世後,則改由廖慶爐之長子丁○○、次子丙○○及被告占有使用,惟在廖慶爐過世前並未辦理系爭一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二樓房地則為訴外人徐許淑貞於62年間以前開方式輾轉從屠修之買受人林秀英處買受並占有使用,惟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廖慶爐過世後,丁○○、丙○○及被告因系爭一樓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無法覓得屠修之繼承人協調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且因系爭二樓房地為訴外人徐許淑貞買受並占有使用等因素考量,遂於96年2 月間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請原告設法將系爭二樓房地出售予三兄弟以外之第三人,約定銷售價格須在500 萬元以上,且銷售價金由廖慶爐之子即丁○○、丙○○及被告共分得三分之二,原所有權登記人分得三分之一。
㈡原告旋即於同年2 月間覓得屠修之繼承人屠金海,並於同年月14日擅將系爭一、二樓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予屠金海,並設定抵押權予張秀珠,嗣再於同年3 月13日擅將系爭一、二樓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秀珠,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告旋再於同年月14日擅以該基地設定抵押權向板橋市農會貸款200 萬元。嗣原告即改向被告兜售系爭一、二房地之所有權全部,被告因慮及系爭一樓房地雖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惟被告並無廖慶爐向其前手購買該房地1 樓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一、二樓房地之所有權業已登記於張秀珠名下暨原告業以該房地向板橋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200萬元,系爭二樓房屋現由徐許淑貞占有使用等因素,被告並無法取得系爭一、二樓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遂聽從原告之提議,不受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拘束,改由被告購買系爭一、二樓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為此,被告先於同96年3月15日與徐許淑貞簽立房屋轉讓書,以88萬元之價格向徐許淑貞購買系爭二樓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再於96年3月21日與張秀珠就系爭一、二樓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成交價為732萬元,惟因系爭一樓房地現已為被告占有使用及被告自行取得系爭二樓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權,及因該房地現有漏水之瑕疵等因素,原告及張秀珠同意折讓出售價金實拿2,368,000元,另支付原告35萬元仲介費。換言之,被告係支付3,598,000元之價金及仲介費,向原告、張秀珠及徐許淑貞買受系爭一、二樓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占有使用,被告並未就該房地之買賣事宜另與原告或丁○○有任何約定或給付價金予丁○○之義務,至於原告如有就該房地之買賣事宜與丁○○有其他約定事項,此乃其二人間之約定事項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不受此等約定事項或債權債務關係之拘束。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一、二樓房地原所有權人為屠修,被告之父廖慶爐購得系爭一樓房地所有權並取得占有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廖慶爐死亡後,系爭一樓房地則由被告之長兄即訴外人丁○○、二兄丙○○及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丁○○、丙○○及被告三兄弟並於95年6月3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一樓房地之權益由三兄弟繼承,房屋出租事宜交由被告處理,每月租金14,000元由三兄弟各分得4,500元、4,500元及5,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協議書影本)。
㈡訴外人丁○○於96年2月3日、被告及丙○○於96年2月6日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原告與屠修之繼承人屠金海協商出售系爭一樓房地,並約定出售價金須在500萬元以上,扣除成交價額百分之四之仲介費,其餘價金三分之一價金由屠金海分得,另三分之二價金再由被告及丁○○、丙○○各分得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2份)。
㈢原告於96年2月間覓得屠修之繼承人屠金海,並於96年2月14日將系爭一、二樓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予屠金海,嗣於96年3月13日將系爭一、二樓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秀珠,並以基地設定抵押權向板橋農會貸款200萬元交付屠金海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0、11頁不動產異動索引)。
㈣被告於96年3月間決定自行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6年3月21日與張秀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一、二樓房地之總價金為732萬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2,368,000元,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基地設定抵押權向板橋農會貸款之200萬元(屠金海前已收受200萬元),另368,000元則交由張秀珠轉交屠金海(故屠金海出售系爭一、二樓房屋共收取價金2,368,000元,其中一樓之價金為160萬元、二樓之價金為768, 000元);又因系爭二樓房地及基地應有部分,前由訴外人徐許淑貞購得並取得占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乃先於96年3月15日與徐許淑貞簽訂房屋轉讓書,向徐許淑貞以88萬元購買系爭二樓房地之權利,並由原告見證(見本院卷第36頁房屋轉讓書);嗣於96年4月10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2、1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㈤被告未給付1,066,700元予其兄即訴外人丁○○(見本院卷第33頁答辯㈠狀)。
㈥丁○○於98年7月2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之1,066,700元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8年8月3日委任林慈發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限被告於7日內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經被告於98年8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律師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本院卷第86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雖無爭執,惟否認訴外人丁○○對被告有1,066,700元債權之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在於:⒈訴外人丁○○對被告是否有1,066,700元債權之存在?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㈡訴外人丁○○對被告是否有1,066,700元債權之存在?
⒈系爭一、二樓房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屠修,被告之父廖慶爐購得系爭一樓房地所有權並取得占有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廖慶爐死亡後,系爭一樓房地則由被告之長兄即訴外人丁○○、二兄丙○○及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丁○○、丙○○及被告三兄弟並於95年6月3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一樓房地之權益由三兄弟繼承,房屋出租事宜交由被告處理,每月租金14,000元由三兄弟各分得4,500元、4,500元及5,000元,有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訴外人丁○○於96年2月3日、被告及丙○○於96年2月6日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由原告與屠修之繼承人屠金海協商出售系爭一樓房地,並約定出售價金須在500萬元以上,扣除成交價額百分之四之仲介費,其餘價金三分之一價金由屠金海分得,另三分之二價金再由被告及丁○○、丙○○各分得三分之一,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可知,系爭一樓房地之權益係由被告及丁○○、丙○○三兄弟繼承各三分之一,且被告及丁○○、丙○○委任原告銷售系爭一樓房地之價金須在500萬元以上甚明。
⒉原告受被告及丁○○、丙○○之委任後,於96年2月間覓得屠修之繼承人屠金海,並於96年2月14日將系爭一、二樓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予屠金海,嗣於96年3月13日將系爭
一、二樓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秀珠,並以基地設定抵押權向板橋農會貸款200萬元交付屠金海作為擔保,此有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96年3月間決定自行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6年3月21日與張秀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一、二樓房地之總價金為732萬元,惟被告實際給付之價金金額為2,368,000元,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基地設定抵押權向板橋農會貸款之200萬元(屠金海前已收受200萬元),另368,000元則交由張秀珠轉交屠金海(故屠金海出售系爭一、二樓房屋共收取價金2,368,000元,其中一樓之價金為160萬元、二樓之價金為768,000元);又因系爭二樓房地及基地應有部分,前由訴外人徐許淑貞購得並取得占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乃先於96年3月15日與徐許淑貞簽訂房屋轉讓書,向徐許淑貞以88萬元購買系爭二樓房地之權利,並由原告見證,被告因此取得系爭二樓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嗣於96年4月10日系爭一、二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轉讓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36、43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一、二樓房地出售予被告之總價金為732萬元,其中系爭一樓房地出售之價金為500萬元乙節,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相符,應屬事實。
⒊由上各情可知,系爭一樓房地之買受人既為被告,且系爭一樓房地出售之價金為500萬元,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一樓房地之權益應由被告及丁○○、丙○○三兄弟繼承各三分之一,扣除成交價額百分之四之仲介費20萬元,其餘480萬價金被告實際上僅給付其中三分之一予屠金海160萬元,其餘320萬元價金應由被告及丁○○、丙○○各分得三分之一,俱如前述,是被告自應給付丁○○1,066,700元(320萬元÷3=1,066,700元)。從而,丁○○對被告即有1,066,700元債權之存在。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訴外人丁○○對被告有1,066,700元債權之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尚未給付1,066,700元予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答辯㈠狀);又丁○○於98年7月2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告之1,066,700元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8年8月3日委任林慈發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限被告於7日內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經被告於98年8月4日收受,亦有律師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6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6,700元及自98年8月12日(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66,700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