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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0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甲○○
即原告
丙○○
即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瑞楷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丁○○
即被告
宏憶貨運有限公司
即被告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曾於民國98年6 月2 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暨訴訟參加告知聲請狀」,請求鈞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於受訴訟告知人即被告之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然鈞院判決中對於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為訴訟告知及促其參加訴訟乙事全未論及,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98年6 月2 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暨訴訟參加告知聲請狀,請求對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為訴訟告知,本院業已將聲請人上開民事陳報暨訴訟參加告知聲請狀繕本於98年6 月4 日送達於受訴訟告知人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此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簽收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受訴訟告知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收受本件訴訟告知後,始終未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其法律效果僅為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既始終未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即非訴訟參加人,故本院毋庸於判決中提及。又聲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訴訟標的及其應受判決之聲明,本院業就本件聲請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為全部之判決,故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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