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1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前段、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前向聲請人辦理國民現金卡貸款及現金卡貸款,迄至95年9月12日止共欠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657元、32,243元,嗣被繼承人於95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丙○○之遺產行使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妹林佩怡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95年11月25日死亡,其第
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本院98年7 月6 日板院輔家科春竹字第045365號函文影本、拋棄繼承聲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次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等均已於繼承開始後為拋棄繼承或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