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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告
乙○○
被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拒絕賠償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5月4日板院輔文字第0980000538號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5日板檢慎意98賠議1字第46759號函所附之98年度賠議字第1號決定書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149巷2號1樓「松于貿易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販售「EVERGOLD 」「INFINITY」電池,為「上銅下黑」之彩色結構商標,除顏色不得註冊申請商標註冊外,均於89年3月間經智慧財產局發給商標註冊證,其中上銅下黑之電池為全球20餘國家電池之外觀通用組合,遭美商吉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吉列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上為銅色下為黑色」之顏色組合商標註冊,原告所販售之電池被認為係侵害美商吉列公司所生產之「金頂電池」之仿冒商品,遭被告法務部調查台北縣調查站於92年3月27日扣押3號電池1848箱(每箱1200粒)、4號電池135箱(每箱2160箱),散粒700粒,以每粒單價3.9元計算,損失高達9,788,610元,經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由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為原告有罪之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認定,認定原告使用「上銅下黑」之顏色組合商標,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2項善意先使用之情形,不受美商吉列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拘束,原告遭查扣之前揭電池,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原告,然該電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販售,爰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9,78 8,610元。

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載有明文。按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有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㈠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承辦法官並未因辦理本件刑事案件而犯有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無應負國家損害賠償之可言。

㈡原告遭查扣之仿冒3號金頂電池2箱1200粒、仿冒3號金頂電池236箱每箱1200粒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其餘仿冒1號金頂電池2箱每箱288粒、仿冒3號金頂電池2箱每箱1200粒、仿冒4號金頂電池2箱每箱216粒、仿冒1號金頂電池87箱每箱288粒、仿冒3號金頂電池47箱每箱1200粒,仿冒金頂電池133箱每箱2160粒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原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賠議字第1 號決定書可按,因此,原告遭查扣之仿冒之部分電池涉嫌違反商標法,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第510 號案件審理時仍為原告有罪之判決,被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公務員均依法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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