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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嘉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嘉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嘉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嘉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乙○○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訂借據第19條之約定,被告丁○○、甲○○、乙○○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友公司)於民國96年2 月8 日邀同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 月12日起至101 年2 月12日止,利息依定盤利率加1.85% 機動計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 付違約金。又被告嘉友公司於95年9 月26日邀同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 日起至100 年10月2日止,利息依企業基準利率減0.02% 機動計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嘉友公司自98年3 月12日、同年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前揭2 筆借款分別積欠本金5,455,584 元、1,622,986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紙、土地銀行定盤利率變動表、土地銀行企業基準利率變動表、客戶帳戶餘額查詢各1 紙、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友公司、丁○○、甲○○、乙○○連帶給付原告5,455,584元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嘉友公司、丁○○、甲○○、戊○○連帶給付原告1,622,986 元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積 欠 本 金│利息計│利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 │ ├────────┬────────┤│ │ │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過部分,按││ │ │ │ │ │左列利率20% │├──┼───────┼───────┼────┼────────┼────────┤│ 一 │5,455,584元 │自民國98年3 月│2.38% │自98年4 月13日起│自98年10月13日起││ │ │12日起至清償日│ │至98年10月12日止│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二 │1,622,986元 │自民國98年3 月│2.67% │自98年4 月3 日起│自98年10月3 日起││ │ │2 日起至清償日│ │至98年10月2 日止│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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