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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筱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新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6號

      甲○○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衡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3 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197848函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原告於98年8 月18日起訴時列丙○○為法定代理人,嗣於98年9 月3 日具狀補列被告公司之其餘全體董事乙○○、甲○○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2、28至30頁),自無不合。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衡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下列款項:⒈於96年8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 月10日至97 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5.04碼(每碼0.25%)計算,經被告立有本票、授權書及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惟該借款到期後並未清償,被告與原告訂定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延長7 年 ,繳款方式改為自96年8 月10日至103 年8 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26% 計算,除上開更改條款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為有效。詎被告自98年4 月9 日即未繳息還本,尚欠4,752,068 元;⒉另於97年3 月3 日簽發面額1,000 萬元本票乙紙及授權書交與原告收執,約定於額度內循環動撥借款,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3%計算。惟該借款到期後,尚餘本金394萬元未能清償,被告與原告訂定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延長7 年,繳款方式改為自97年3 月3 日至103 年9 月3日止,除上開更改條款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為有效。詎自98年4 月2 日被告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前開借款利息均自借款日起依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依兩造間上開借款契約之約定,如被告一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亦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 至12、44頁)、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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