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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甲○○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丙○○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告
未○○○ 籍設台北市○○區○○路一段89號10樓
被告
之2(現住居所不明,業經公示送達)
被告
上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壬○○  住台中縣后里鄉○○路147之13巷33號
子○○  住台中市○區○○街407號
辛○○○ 住台北市○○區○○街156號7樓之1
住台中縣大甲鎮○○○路349號
巳○○  住台北市○○區○○街162號7樓之1
寅○○  住台北市○○區○○街156號7樓之1
丑○○  住台北市○○區○○街162號7樓之1
辰○○  住台北市○○區○○街162號7樓之1
卯○○  住台北市○○區○○街162號7樓之1
酉○○  住台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民欲21之1號
戌○○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段212巷5號2
亥○○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122號
天○○  住台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民欲21之1號
申○○  住台中縣新社鄉福興村民欲21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下同)68、69年間,原告等之父(夫)王敏祥與訴外人陳章峰合資,分別向訴外人陳明照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422-2、422-3、422- 4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陳源及鄭正次、地○○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6-1、7-1、8、19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2、7地號土地,面積共6538.235坪,價格每坪新台幣(下同)1200元。因王敏祥、陳章峰均無自耕能力,且依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所以借用陳章峰之岳父張坤讚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接由上開各地主過戶在張坤讚名下,王敏祥持分佔20%,即1307.65坪。之後於77年間,張坤讚將其中前開422-2、422-3地號土地面積共1474.69坪出售他人,因此前開422-4地號王敏祥所有之持分增加為39.93%,即590坪,並由張坤讚之女婿即訴外人陳章峰見證並附記於承諾書上。張坤讚於82年1月26日死亡後,訴外人陳章峰曾向原告收取80萬元支票允為協調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另向原告戊○○借款20萬元,惟均未完成過戶事宜。因王敏祥已於93年12月28日死亡、張坤讚亦已死亡,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原告與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原告茲以訴狀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即張坤讚之繼承人自應返還,惟系爭土地又再經移轉,其中422-4地號經移轉1653/9759予訴外人林華鈴、另6-1、6-2、7、8、19、7-1地號則經移轉1653/11855予訴外人尤鄭益美,故原告就上開422-4地號土地之持分應增加為48.07%,另就上開6-1、6-2、7、8、19、7-1地號土地持分增加為23.24%。

㈡爰本於借名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42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48.07%,及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6-1、6-2、7、8、19、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23.24%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日期為85年,已在張坤讚於82年死亡之後,該承諾書上非張坤讚所簽立,印文也非張坤讚所蓋用。且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均無張坤讚之簽名,是否確與張坤讚有借名關係存在,實非無疑。何況,張坤讚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從未與王敏祥有任何交易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

㈠原告等人是被繼承人王敏祥之繼承人,被告等人則是被繼承人張坤讚之繼承人。

㈡張坤讚於68年間自訴外人陳明照受讓取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422-2、422-3、422- 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68、69年間分別自訴外人陳源及鄭正次、地○○受讓取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6-1、7-1 、8、19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2、7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被告自其被繼承人張坤讚,因繼承(及再轉繼承)現登記為系爭七筆土地(即除上述422-2、422-3二筆以外之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敏祥、訴外人陳章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坤讚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如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得請求之所有權持分應為多少?以下一一說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其等被繼承人間就上開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有爭執,即應由原告就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以承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收取價金之收據、王敏祥手寫付款金額及日期明細表、證明書、切結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以及證人陳章峰、癸○○、午○、陳添丁之證詞作為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依據。惟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敏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坤讚於68年自訴外人陳明照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422-2、422-3、422- 4地號土地,並於68、69年分別自訴外人陳源及鄭正次、地○○受讓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6-1、7-1、8、19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2、7地號土地。王敏祥與張坤讚合作承購上開共九筆土地,並就上開農地土地持分200/1000為實際所有人,惟因王敏祥未具自耕農身份,故借名登記於張坤讚名下,有張坤讚書立之承諾書可證」等情(本院卷一第4-5頁),之後於審理中改稱:「68、69年間,原告等之父(夫)王敏祥與訴外人陳章峰合資,分別向訴外人陳明照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422-2、422-3、422- 4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陳源及鄭正次、地○○買受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6-1、7-1、8、19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2、7地號土地,面積共6538.235坪,價格每坪1200元。因王敏祥、陳章峰均無自耕能力,且依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所以借用陳章峰之岳父張坤讚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接由上開各地主過戶在張坤讚名下,王敏祥持分佔20%」等語(本院卷一第237-238頁),其前後陳述明顯不同,一為主張「王敏祥與張坤讚合作承購,王敏祥部份借名登記於張坤讚名下」,一為主張「王敏祥與陳章峰合資購買,二人均借用張坤讚名義登記」,則究竟為何人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均有不同,是原告前後主張既有不一,其主張是否確實可信,即有疑問。

㈡原告雖提出有張坤讚署名及用印、並經陳章峰見證之承諾書一紙(本院卷一第10頁),作為兩造被繼承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惟觀此書面內容,顯有諸多疑問:

1.承諾書係上記載「立承諾書人張坤讚茲因與王敏祥君合作承購台北縣五股鄉.......土地共九筆,...,其中王敏祥君持分千分之貳零零,因九筆土地為農地,依現行法令,無法分割,故皆以立承諾書人名義辦理土地權利登記,...」,依此文義內容,該紙承諾書係張坤讚以第一人稱所書立,則該九筆土地顯然為「張坤讚與王敏祥合作承購,且王敏祥持分為千分之貳零零」,且觀諸文中均無提及陳章峰就該九筆土地有無共同出資購買,或佔有多少持分比例之情形,再參照陳章峰是以「見證人」身分緊鄰立承諾書人張坤讚旁簽名,依論理法則解釋,陳章峰就該九筆土地顯不具有任何持分比例存在。如此一來,即與原告所主張該九筆土地係「王敏祥與陳章峰合資購買土地,而以張坤讚名義借名登記」之情形不符。

2.再查,該紙承諾書最後一行記載書立日期為85年6月2日,此日期已在立書人張坤讚死亡(82年1月26日)之後,則該紙承諾書是否真正,實非無疑。原告雖謂該承諾書係張坤讚生前由陳章峰交給王敏祥,為何日期不符要問陳章峰云云(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惟經證人陳章峰到庭證稱:「(問:提示承諾書原本(本院卷第225頁),沒有後面陳章峰註記部分?)「上面我的名字是我簽的,張坤讚的名字好像我的岳父簽的,我岳父是82年過世,原證一的承諾書本來沒有寫日期,也沒有寫買賣金額,為何原證一的原本寫85年6月2日,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初是空白,且系爭土地還沒有作最後的結算,還有傭金的問題沒有計算,當時也沒有拿到權狀,想說等以後再來填,而且我和王敏祥是好朋友,內容部分是對的,422之2、422之3的部分沒有包括在我跟王敏祥一起購買的土地範圍內」、「(問:提示承諾書原本(本院卷第10頁),有後面陳章峰註記部分?)簽名及日期2月1日是我寫的,但備註欄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括弧㈠㈡是原告庚○○寫的,但內容百分之二十是對的,括弧一有關王敏祥所佔比例部分,因當時王敏祥已經過世,我那時是有答應他兒子這部分我們將來登記好之後,再來計算雙方應得的部分。日期2月1日是哪一年我忘記了,所以我沒有寫年份。」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第220頁)。由此證詞可知,該紙承諾書原本上即記載日期為85年6月2日,該日期顯係在張坤讚死亡之後,故該紙承諾書自應認定非張坤讚所簽名用印,亦非其所書寫,自不發生法律上任何效果。至於原告庚○○在承諾書影本上寫上括弧㈠㈡之文字,再經陳章峰簽名,僅屬原告庚○○與陳章峰間是否發生拘束效力之問題,而與兩造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涉。

3.從而,該承諾書在法律上既不發生任何效力,即無法依該承諾書認定張坤讚與王敏祥間,或張坤讚與王敏祥、陳章峰二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㈢原告又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收取價金之收據、王敏祥手寫付款金額及日期明細表等文件,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查,

1.依該系爭土地中422-4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8、119頁)所記載,該筆土地係由訴外人陳明照(賣主)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敏祥(買主),契約內容並無任何文字提到證人陳章峰亦為共同買受人,或有借名登記為張坤讚名下之情形。又雖經證人即該筆不動產買賣介紹人午○到庭證稱:「我有介紹買賣土地…原證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的,介紹人午○就是我,契約上的買主賣主我都認識」等語。惟再經經詢問「買方為何人?」、「他們買的土地是何處?面積多大?」、「為何要介紹系爭土地買賣?」,證人回答分別為:「要本人來才知道。」、「我忘記了」、「太久了忘記了」;又問「地主賣土地之後如何登記?」,其亦回答「我不清楚」;續問「是否認識張坤讚?」,其亦回答「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179-180頁)。則依證人午○之證詞,縱認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真正,除可證明王敏祥係422-4地號之買受人外,並無法證明張坤讚與王敏祥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再就原告另提出之收據三紙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130-135頁),其上僅分別載有系爭土地出賣人陳源及鄭正次、地○○收到「王敏祥先生代理買主張坤讚先生(甲方)」給付之買賣價金,則依該等文字記載,買主似僅有張坤讚一人,並無法說明王敏祥與張坤讚之間的關係如何。又證人地○○到庭係證稱:「(是否有出售你所有的系爭6-2、7地號土地?)有出售,透過介紹人癸○○出售的,賣給誰我不清楚。登記給何人我也不清楚。當時都是代書在處理的,所以買方是何人以何種方式登記我也不清楚」、「都是癸○○介紹買賣。後續都是癸○○去處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另證人癸○○到庭亦僅證稱:「我介紹買賣的是五股水碓段水碓小段6-1、6-2、7、8、19、7-1地號等土地…地主有三個,一個姓陳二個姓鄭,賣給王姓、陳姓及張姓的三個人…系爭土地當時是農地,他們三人只有張坤讚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買了之後是登記張坤讚的名字,他們的內部關係我也不清楚」、「姓陳的就是陳源、姓鄭的就是鄭正次、地○○」、「買主姓王的就是王敏祥、姓張的就是張坤讚、姓陳的我只知道是姓張的女婿」,而就上開收據內容,其亦證稱:「…我有簽名,收據是代書寫好的,我只是基於介紹人身分簽名而已,收據內容當時我可能有看過,我沒有去瞭解實際情形,因為我只是仲介,代書叫我去簽名,我就去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是依上述收據及證人證詞對照以觀,縱依證人癸○○所言而認定係爭6-1等6筆土地土地買受人為王敏祥、張坤讚、陳章峰三人,但證人均不了解系爭土地買方之內部關係及有無借名登記情形,即無法認定本件有原告主張之係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另就原告提出之王敏祥手寫付款金額及日期明細表而言(本院卷一第148頁),此係王敏祥生前手寫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文字記載,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㈣原告又提出證人陳章峰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08頁)、切結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3頁、第244頁反面)、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等文件,用以證明兩造被繼承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查,

1.證人陳章峰(即被告未○○○之配偶)所立之證明書,係記載其願證明下列事實:「68年間其確實與王敏祥合作購買系爭水碓小段6-1,6- 2,7,7-1, 8,19及更寮小段422- 4等七筆土地。王敏祥持分約百分之二十。因該筆土地為農用地,故借用持有自耕農身分之岳父張坤讚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同意俟法令變更可辦理土地分割時,再按王敏祥先生各人持分比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且陳章峰亦到庭證稱:「…我親自委託王敏祥幫我找土地購買,後來找到系爭土地,我沒有自耕農身分無法購買並登記,所以拜託我岳父出名登記,王敏祥是我的好朋友,也沒有自耕農身分,當時我岳父住在台中后里,這筆土地買的人只有我跟王敏祥,買的錢大部分都是我出的,王敏祥只有出百分之二十」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反面)。

2.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起訴時原指為「張坤讚與王敏祥二人合作承購」,經證人陳章峰於99年5月26 日到庭陳述後,因與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不符,原告始於99年6月9日具狀變更為「王敏祥與陳章峰二人合資,而借名登記於張坤讚名下」一節(本院卷一第236頁),然觀諸證人陳章峰之證詞內容,既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有異,且其證述皆係就該買賣關係為自己權利之主張,而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坤讚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顯然證人陳章峰就系爭法律關係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再參照原告陳稱「張坤讚死亡後,王敏祥尚未死亡前,陳章峰曾答應幫忙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過戶登記,併收取80萬元佣金,並開立94年4月19日到期之支票,事後未辦理,但陳章峰拒絕退還80萬元,該支票提示不被兌現。在上開支票到期前之94年2月2日,陳章峰又向王敏祥之子戊○○借款20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14頁),顯然原告方面曾先後給付證人陳章峰達100萬元之金額,希望其協助原告向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此亦經證人陳章峰所承認係為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原告收取者無誤(本院卷一第220頁),則無論由證人陳章峰所主張自為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之立場、或由證人陳章峰自原告收受金錢以達向被告協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目的而言,其證詞之可信度實有疑問。

3.證人陳章峰雖曾提出蓋有其岳父張坤讚、岳母陳張招治、辛○○○、子○○印章(張坤讚印章下並有指紋一枚)之切結證明書原本,以證明其與張坤讚之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惟陳章峰於庭訊時已承認該紙切結證明書係由其所製作,全部簽名也是由其所簽的,只是先後由張坤讚、張陳招治用印(張坤讚並蓋指印),再由張淑梅、子○○先後將印章郵寄給其蓋於切結書上等情(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33頁反面),則該紙切結證明書既由證人自行製作並簽名,其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更何況,據被告辛○○○到庭陳稱:「這不是我寫的名字,我也沒有交印章給證人,這上面蓋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以前有聽我爸爸提過在五股有買土地,我當時已經結婚在外面了,到底是誰買的我也不清楚,土地比例是多少我也不清楚。後來在本案訴訟中才看到這份文件」、「我沒有聽過證人所說的借我父親名字購買五股土地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6頁),證人陳章峰也一直無法提出張淑梅之印章以供本院查證以明實情。再經本院將系爭切結書連同所調閱之張坤讚、張陳招治印鑑證明原本、子○○印章等相關資料一併送請鑑定結果,因「待鑑切結書上張坤讚、張陳招治、子○○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可稽(本院卷二第74頁)。從而,該紙切結證明書既由證人陳章峰所自行製作並代為簽名,而相關印章印文均無法獲得證明,且經被告張淑梅到庭否認其真正性,即無法認定為真正,亦無從據此認定王敏祥、陳章峰與張坤讚之間確有係爭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4.至於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酉○○一人屬名,依照協議書文義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酉○○同意張坤讚於台北縣五股鄉之系爭7筆土地遺產由未○○○一人全部繼承而已,實無從據此認定王敏祥、陳章峰與張坤讚之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5.證人陳章峰雖又陳稱「購買系爭土地的金錢都是由我和王敏祥的帳戶所付的,都沒有張坤讚的銀行帳戶付款,所以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是我和王敏祥合資購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惟本件除原告提出之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收取價金之收據、王敏祥手寫付款金額及日期明細表等證物外,證人陳章峰均未能提出有關系爭7筆土地買賣之其他相關契約或文件,以證明其確有買受該7筆土地;又其陳稱均以九信及合作金庫的帳戶付款一節(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經本院向該二金融機構函查結果,或因帳號不全(合作金庫)、或因無此帳戶(九信)而查無相關資料以資證明(本院卷二第63-64頁)。雖證人陳章峰另提出九信之支票簿存根以為證明(本院卷二第93-94頁),惟觀諸該支票簿上並無記載帳戶使用者姓名,即無法認定此確屬其所使用之支票,故證人陳章峰此部分陳述亦無法獲得證實。再參以證人陳章峰自陳其雖於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備註欄簽名(該備註欄記載422-4地號土地王敏祥持有590坪,6-1,6-2,7,8,19,7-1地號土地王敏祥持有717.2坪、比例為20%),惟事後並不同意,因為「當時手上沒有資料可以計算,我當時有說我要查清楚才能計算正確的比例,(原告)當時也沒有告訴我王敏祥付多少錢」(本院卷一第235頁)、「422-4地號土地,王敏祥的是377坪,百分比為25.52。6-1,6-2,7,8,19,7-1地號土地,他只有636.8坪,百分比為18.19」(本院卷一第234頁反面),顯然原告與陳章峰間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持分比例,亦有明顯差異。從而,證人陳章峰既未能提出其與王敏祥合資購買係爭土地之文件資料,其所指付款之帳戶亦無法獲得證實,就其與王敏祥間之出資金額及各自所有之土地持分比例又與原告所言不符,則其與王敏祥二人是否確有合資購買係爭7筆土地(或是如原告所言合資範圍應包括422-3、422-4二筆土地在內共9筆土地)之事實,顯有諸多疑點存在,無法逕認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認王敏祥與證人陳章峰間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亦無從僅依原告之主張及該顯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陳章峰證詞,即認其等與被告被繼承人張坤讚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如訴之聲明所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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