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8號
- 異議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長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吳瑞.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46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81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238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實施假扣押執行(88年度執全字第17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於94年12月12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更供擔保金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已經異議人撤回在案,且業經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如主文第2 項所示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尚未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假扣押查封程序尚存在,因之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主張異議人確有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提出撤回狀影本為證,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五、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238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實施假扣押執行(88年度執全字第17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於94年12月12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更供擔保金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院94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而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異議人撤回在案,且業經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全字第238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內含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7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及原裁定卷宗(第13至53頁),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3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認異議人上開假扣押事件已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即異議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3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本院自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原裁定徒以形式上審究本院本院88年度全字第2387號假扣押事件(內含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7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卷內未有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資料,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未能確實審酌異議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之事實,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發還異議人所提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