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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1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告
乙○○
被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對該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第一審及第二審聲明之裁判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97,921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救助暫免而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 │├───────┼──────────┼──────────────────┤│ 第二審裁判費 │ 146,881元│同上。 │├───────┼──────────┼──────────────────┤│ 第三審裁判費 │ 146,881元│同上。 │├───────┼──────────┼──────────────────┤│合 計│ 391,683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17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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