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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秋枝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王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秋枝企業行係合夥組織,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假扣押裁定法院(本院86年度裁全星字第2415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示,於裁定列載債務人王立強即秋枝企業行,係債務人稱謂有誤,因聲請人假扣押之對象始終為秋枝企業行,又聲請人就上開誤載,於本院更正為相對人秋枝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王立強,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星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6年7月26日以86年度裁全星字第24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156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3277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聲請人已領取分配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以板院輔民事寧99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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