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為: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丁○○所簽發,由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公司)背書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4 紙,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800元,詎屆期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假處分強制執行」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群體公司於96年4 月4 日簽立有承諾書,同意設立備償專戶作為擔保,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該款項,被上訴人群體公司後於97年5 月8 日將被上訴人丁○○之應收票款背書交付轉讓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上訴人取得票據先於前述假處分執行,應不受假處分執行之限制,依法被上訴人仍應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任。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75,800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狀,通篇均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表明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確定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