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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財旺許瑞東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為: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丁○○所簽發,由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公司)背書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4 紙,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5,800元,詎屆期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假處分強制執行」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群體公司於96年4 月4 日簽立有承諾書,同意設立備償專戶作為擔保,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該款項,被上訴人群體公司後於97年5 月8 日將被上訴人丁○○之應收票款背書交付轉讓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上訴人取得票據先於前述假處分執行,應不受假處分執行之限制,依法被上訴人仍應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任。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75,800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狀,通篇均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表明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確定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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