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3月29日以修訂「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建請通過巷道舖設瀝青路面」為議案,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劉正陽先生申請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按例於同年5月22日召開會議,惟因出席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嗣管理委員會復提出召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申請,劉正陽先生原可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以及參考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講習教材所載「召集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為由決定,但為求和諧及慎重起見,乃函請縣政府尋求解釋。殊料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未與召集人協調,逕行宣布自任召集人,並公告於同年7月31日召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會後公佈結果,聲言第一案以280票通過,第二案以279票通過。
(二)查劉正陽先生係於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按現行住戶規約規定產生,在推舉期間有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召集人與主任委員不宜由同一人擔任,當場獲得認同,劉正陽先生迄今仍未喪失區分所有權大會召集人資格。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5年12月4 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61845號函「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本部95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所明釋」等語,則劉正陽先生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為區分所有權會議所推舉,其合法性無庸置疑。而被告強奪召集人自行召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曲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有關投票人數及通過議案人數認定之方式,上開兩項議案均不合乎大庭新城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之條件。又前開修約案可於一年一度之會議中提出,且大庭新城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3款規定,必須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並無第二種表決人數之規定。至於修路一案,總幹事已於99年5月21日宣布由陳素珍代表支援完成新城內局部重點修補,管理委員會亦曾張貼公告感謝,況修路案須支用公共基金之議案,亦受附件10條款之制約。
(三)經查,修訂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草約,係於95年陳報臺北縣政府未獲核准之版本,經被告稍事修改,未經管理委員會逐條研討與表決,即逕提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行通過。而上開修訂規約程序有違常規,顯欲掩護具有重大爭議之多項條文,以包裹方式蒙混過關,其中刪除原規約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使管理費支用將失掉委員會管制之依據,任由主任委員與總幹事決定經費支用,委員失去議決之權利,必定使弊端叢生。又新規約第2條5之㈡管理委員工作執行費用之支付及支付辦法及第6條7之㈡之9管理委員給付之規定,使管理委員由不支薪之義務職,轉變為參與管理委員會工作業務之有給職,且有給金額不受限制,顯有自肥之嫌。又原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設定表決人數之用意,即在於防止以取巧方式,以極少數出席人數修改以絕對多數通過且實施多年之規約,設若如此,則主任委員均可為謀求私人利益而輕易修改規約。況本社區例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均超過2/3以上,只須欲修改條文能得到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通過應非難事。
(四)聲明:1.確認劉正陽先生為正當之召集人,由被告所召開之臨時會議無效;2.確認由被告所召開之臨時會議,其表決結果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為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具有召集會議之合法性。而劉正陽先生係依本公寓大廈86年通過之規約,在第1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召集人,雖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不符,惟因規約未修訂,劉正陽先生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主任委員於委員會議通過修訂規約之提案後,於99年3 月29日函請劉正陽先生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管理委員會基於修約有其急迫性,賦予管理委員會執行依據,以免違規事件因無罰則起而效尤,認定係屬於重大事件,且已延宕多年相當急迫,則第15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5 月26日第7 次會議再次提案「請續開『大庭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次會議第2 次臨時會』」,經委員28票過全體半數通過。又管理委員會於99年6 月9 日(99)大庭字第042 號函請劉正陽先生儘速召集第2 次臨時會議。嗣劉正陽先生覆函亦未附所謂「本人正向有關單位書面查詢」之文件,為了解決管理委員會目前遭遇管理上困境,符合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期待,研判劉正陽先生對於召集第2 次臨時會或因心存疑慮或因工作忙碌,無法因應委員會召開第2 次臨時會之要求至為明顯,本次會議由現任主任委員召集會議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之認定標準,係由管理委員會請求之,既然管理委員員會行文請求續開大庭新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次會議第2 次臨時會,劉正陽召集人自應依法召集會議。
(二)經查,原告為86年規約編撰之主筆、劉正陽先生打字,其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可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來監督管理委員會」,惟其等認知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1 款規定。又有關規約修改及道路維修或動用基金等議題,非屬上開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無論其是固定提案或為臨時動議,均得於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決議之。故倘於第1 次會議中未達法定人數流會,欲以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一節,該議案不得為臨時動議,則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5 月7 日營建署建管字第0960023118號、內政部94年1 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1380號,內政部93年12月23日臺內營字第0930013062號函釋內容,與法尚無不合。故就第2 次臨時會之召集函、會議召開程序、議案表決投票、會議紀錄假決議公告7 日以上、議案決議成立通知書等作業,均按照上開條例第32條第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辦理,程序完備當然具有法定效力。
(三)則查,本次召開臨時會進行修約之議案,係由吳國樑委員在98年11月18日第15屆第1 次委員會議提案「請通過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 次臨時會議』請求案」,吳國樑委員基於86年版之住戶規約不合時宜,與管理委員會現況渾沌不清,造成無謂爭端,影響本新城和諧甚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而該臨時會召集目的,乃以94年12月25日公告印發之「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為藍本,案經出席委員34票通過,並當場推舉12位籌備委員,以30票通過。又吳國樑委員復於98年12月23日第15屆第2 次委員會議提案「建請通過本新城巷道重新鋪設瀝青路面,以維住戶行的安全案」,本案以29票同意提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又上述提案都是吳國樑委員自主性提案,主任委員並未授意,召開臨時會亦是多數委員同意,主任委員只是因應委員會要求辦理,原告誤指被告強奪召集人,並誤以為是利用本案護航修約提案,且誤將陳素珍代表修補部分破損路面當成已將路面鋪平,由於原告對相關法令規定堅持己見,往往強力主張造成執行困擾,更凸顯規約修訂之重要性與急迫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乃該人民團體依多數決之方式,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學者或稱為合成行為、合同行為),其決議本身乃為法律事實,係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原因,就其是否無效之爭執,倘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為解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固得提起確認之訴。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則查:
(一)原告主張大庭新城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未與召集人協調,逕行宣布自任召集人,並公告於99年7月31日召開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係主張該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不適法應為無效,乃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惟依上揭說明,如原告所言屬實,於此情形,即應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劉正陽先生為正當之召集人,由被告所召開之臨時會議無效,及確認由被告所召開之臨時會議,其表決結果無效之訴訟,然顯然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要件有悖。
(二)再原告以上揭主張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由被告所召開之臨時會議無效及其表決結果無效之訴,惟確認之訴,如經實體判決確定,亦僅於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並不拘束第三人,而被告縱係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其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究屬不同人格之個體,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況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項、第25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該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查,原告對於被告確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被告所召集之會議有經公告等節,既不爭執(見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就其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0月9日北縣板工字第9980071267號函、98年10月13日北縣板工字第9980 072995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自屬召集人無疑,從而,被告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則原告所主張確認劉正陽先生為正當之召集人、由被告所召開之臨時會議無效,及確認由被告所召開之臨時會議、其表決結果無效,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劉正陽先生為正當之召集人、由被告所召開之臨時會議無效,及確認由被告所召開之臨時會議、其表決結果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