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簡附民字第39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唐德源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原為唐德源之兄嫂,與原告原為妯褵關係。詎唐德源、被告竟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12日晚間某時,在唐德源承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119 巷13號2 樓3 室住處,為通、相姦行為。嗣於同月19日凌晨4 時10分許,經原告會同員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唐德源、被告2 人同床共眠,始悉上情。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為相姦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之相姦行為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慰撫金,自屬合理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與唐德源有相姦行為,致其罹患精神憂慮症而要求100 萬元之賠償金,但如今早在99年1 月即原告唐德源離婚不到1 個月,唐德源就已回去原告身邊,反而是被告,這幾年全心全意付出全部財產和感情,甚至唐德源之離婚贍養費30萬元,也是由被告支付,被告為這段感情付出慘痛代價,將自己搞到人財兩失。且本件法院所判金額,被告希望唐德源能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8年4 月12日晚間某時,在唐德源上址租住處,與唐德源為相姦行為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7634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對其有上開相姦行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唐德源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唐德源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生相姦行為,其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應已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唐德源在99年1 月即與原告離婚不到1 個月,就已回原告身邊,甚至唐德源之離婚贍養費30萬元,也是由被告支付一節,縱令屬實,然此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關連,是被告此辯並無足取。又被告另抗辯:希望唐德源能平均分擔法院所判金額云云,惟查被告與唐德源為本件相、通姦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一人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為全部之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有5 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偶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所得僅幾千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之相姦行為非但侵害原告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致使原告罹患憂鬱、焦慮、情緒障礙等精神疾病(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匪淺,及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