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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請人
羽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羽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47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59,212元│由聲請人預納,惟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 │ │原訴訟標的金額為6,032,205元,應徵第 ││ │ │一審裁判費60,796元,減縮為5,876,256 ││ │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為59,212元,減縮部││ │ │份之裁判費1,5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 ││ │ │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 │ │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59,212元。│├───────┼──────────┼──────────────────┤│ 第二審裁判費 │ 88,818元│由相對人預納。 │├───────┼──────────┼──────────────────┤│ 第三審裁判費 │ 88,818元│同上。 │├───────┼──────────┼──────────────────┤│合 計│ 236,848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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