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48號
- 相對人
- 即原告
- 甲○○
- 相對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3分之1 ,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惟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判決,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 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查本件:
(一)相對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自98年2 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前,給付原告15,000元,查97年原住民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之差距表,其中70至74歲全體國民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4.04 年(約14年),次查原告乙○○(民國28年7 月26日生),其於起訴時為70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應得請求14年,合計168 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000元x120個月=1,800,000 元,應徵收第1 審裁判費18,820元,因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二)因上訴人(即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800元x120個月=576,000元,應徵收第2審裁判費9,420元,已據原告繳納13,710元(原審裁定補繳之金額,直接以平均餘命計算訴訟標的而得,上訴人溢繳第2 審裁判費4,290 元部分,本院依職權另案以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206 號裁定應予退還,如該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判決,第1 、2 審訴訟費用(即18,820+9,420 =28,24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5 分之1 ,即為5,64 8元,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即為22,592元。
(三)綜上,本院合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22,592元;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5,648 元,因相對人即被告已繳納第2 審裁判費9,420 元,扣除其應負擔5,648 元,相對人即原告尚應賠償相對人即被告3,772 元(即9,420-5,648=3,772 元),此部分,相對人即被告另案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見該裁定主文第2 項),故扣除相對人即原告賠償相對人即被告3, 772元後,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8,820元(即22, 592 -3,772 =18,82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