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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0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大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應予退還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給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後,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830,400 元(依95年我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比較表核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年【14x12x4800=806400】又5 月【5x4800=24000】之扶養費),應徵第2 審裁判費為13,710 元,已據聲請人繳納,有本院98年12月11日98年審電字第1002號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案卷查明無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800元x120個月=576,000元,應徵收第2 審裁判費9,420元,則聲請人溢繳第2 審裁判費4,290元(13,710-9,420=4,290),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1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對原告(即相對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惟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判決,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1 審裁判費 │ 18,820元 │相對人因聲請訴訟救助││ │ │而暫免繳納 │├───────┼────────┼──────────┤│第2 審裁判費 │ 9,420元 │聲請人已預納13,710元│├───────┼────────┼──────────┤│ 小 計│ 28,240元 │ │├───────┴────────┴──────────┤│㈠第1 審裁判費部分: ││ 原告(即相對人)請求被告(即聲請人)應自98年2 月1 日││ 起,於每月1 日前,給付原告15,000元,查97年原住民與全││ 體國民平均餘命之差距表,其中70至74歲全體國民男性平均││ 餘命約為14.04 年(約14年),次查原告乙○○(民國28年││ 7 月26日生),其於起訴時為70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 原告應得請求14年,合計168 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15,000元x120個月=1,800,000元,應徵收第1 審裁判費18,││ 820元,因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對原告(即相 ││ 對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98││ 年度家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3 ││ 分之1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㈡第2 審裁判費部分: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因上訴人(即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4,800 元x120個月=576,000 元,應徵收第││ 2 審裁判費9,420 元,已據原告繳納13,710元(原審裁定補││ 繳之金額,直接以平均餘命計算訴訟標的而得,上訴人溢繳││ 第2 審裁判費4,290 元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應予退還,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 判決,第1 、2 審訴訟費用(即18,820+9,420=28,240 元││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5 分之1 ,即為5,648 元,餘││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為22,592元。 ││㈢綜上,本院合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5,648 元││ ;相對人應負擔22,592元。因聲請人已繳納第2 審裁判費9,││ 420 元,扣除其應負擔之1 、2 審裁判費5,648 元,相對人││ 尚應賠償聲請人3, 772元(即9,420 -5,648 =3,772 元)││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20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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