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乙○○
- 即原告
- 丙○○
- 即原告
- 戊○○
- 即原告
- 丁○○
- 上四人送達代收人
- 王瀅雅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聲請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然相對人對該二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本案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一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又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本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相對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35,266 元(即8,669,083 X 4/5 =6,935,2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04,559 元,相對人已繳第三審裁判費25,739元,相對人仍須向本院繳納所餘未繳之第三審裁判費即新臺幣78,820元(104,559 -25,739=78,820),爰依職權裁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甲○○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一:┌──────┬─────────┬─────────┐│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9,706元 │由聲請人四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104,559元 │由聲請人四人預納。│├──────┼─────────┼─────────┤│合 計 │ 174,265元 │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四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853元【(69, ││706+104,559)X1/5=34,853】元 │└──────────────────────────┘計算書二:┌──────┬─────────┬─────────┐│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三審裁判費│ 104,559元 │已繳25,739元,其餘││ │ │78,820元訴訟救助。│├──────┴─────────┴─────────┤│附註: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8,820元(104,559-25││,739=78,8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