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5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54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受監護人乙○○之財產清冊事件,本院前准予以備查,茲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前准聲請人呈報受監護人乙○○財產清冊之函文,應予廢棄。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41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嗣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9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茲聲請人向本院呈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次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受禁治產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是以,已受禁治產宣告人,若僅有監護人,自應由監護人先向法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處分不動產,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乙○○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241 號及97年度監字第97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禁治產人乙○○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因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應先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該人共同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惟聲請人尚未聲請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逕行單獨開具財產清冊呈報本院,於法不合,故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