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 上訴人
- 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玉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宸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展瑞
- 被上訴人
- 谷棣
陳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陳春枝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春枝前於民國96年4 月12日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江澄清,債務人陳重安)拍賣程序,而買得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二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52巷15之16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定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買受人屬於既受取得,前手所沒有之權利,買受人不可能因買賣而取得。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陳重安並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亦非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陳春枝並未因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頂多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被上訴人陳春枝於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後,復於96年7 月5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林旭,由林旭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林旭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後,旋於97年4 月18日與原告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再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7年5 月12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繳納契稅完畢。易言之,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已歸上訴人所有。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詎被上訴人谷棣因被上訴人陳春枝積欠其票款未清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竟誤認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陳春枝,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鈞院於形式審查後,即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8年7 月15日查封系爭房屋,此已然侵害上訴人之利益,因被上訴人陳春枝亦否認上訴人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起訴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部分,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谷棣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就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復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執行之權利。據此,縱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因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仍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房屋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春枝所有,上訴人縱使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買受系爭房屋,亦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撤銷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陳春枝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後,是否如上訴人所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訴外人林旭,嗣再由林旭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上訴人等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春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曾辯稱:其並未將系系爭房屋出賣給訴外人林旭,而是其兒子盧文城未經其同意盜賣給林旭,其事先並不知情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陳春枝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 號債權人江澄清與債務人陳重安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所標得買受,且於96年4 月18日領得本院於96年4 月14日所核發之板院輔93執宿34150 字第017618號權利移轉證書,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有上開執行部分影卷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49至62頁)。
㈡被上訴人谷棣以被上訴人陳春枝積欠其票款未清償,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陳春枝之系爭房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 號),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有上開執行影卷在卷可稽。
㈢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記載:系爭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李,於96年4 月申報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春枝,陳春枝於96年7 月申報移轉予訴外人林旭,林旭於97年4 月申報移轉予上訴人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8年7 月23日北稅莊字第0980027845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 號執行卷可稽。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是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上開規定及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重安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故被上訴人陳春枝並未因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頂多只取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於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紀錄表上,雖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李,然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並不能因訴外人陳李為系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即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李,而非陳重安。且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為調查,並於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之附表備考欄,明確載明系爭房屋為債務人陳重安所有,附註欄亦記載第三人陳李具狀陳報稱系爭房屋為陳重安所有等語。矧上開執行事件所拍賣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事實上之處分權,是系爭房屋所有權嗣經被上訴人陳春枝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標得買受,並於96年4 月18日收受領得本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陳春枝自已於96年4 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六、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陳春枝縱有於96年7 月5 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林旭,林旭再於97年4 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並均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籍移轉,然因系爭房屋並未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被上訴人陳春枝,上訴人至多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春枝,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並無誤予查封之情事,故上訴人縱嗣後輾轉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此不過為系爭房屋將來拍定後,應否點交拍定人之執行程序問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七、至上訴人另主張:由他案執行程序資料可看出被上訴人另案與訴外人合作,先拍定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再利用該建物無法辦理登記之特質,將無法辦理登記之建物轉售不知情之第三人後,再由原拍定人之債權人出面要求重新拍賣該建物,以此要求善意之後手支付和解金以和解,或利用第二次拍賣過程重複取償獲利,... 訴外人盧為男及被上訴人陳春枝長年來為訴外人盧文成及被上訴人谷棣經常使用之人頭,故聲請傳喚訴外人盧為男及被上訴人陳春枝,以詢問該二人對於相關案件理解之程度及資金流向之交待,並釐清被上訴人谷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之真正等語。惟上訴人並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是就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谷棣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是否真正,本非上訴人所得異議之事項,亦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酌之事項。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利用法院執行程序獲利而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為上訴人得否另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上訴人並無該條所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論真正與否,均不能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聲請傳訊上開證人,自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