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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29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298號

原告
戊○○
被告
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維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鼎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告
億祥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遭查封不動產之總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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