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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9年3 月25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214 萬元,及自99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 月13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4 萬元,及自9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立借據乙份,而自97年9月起至98年11月止被告雖曾陸續償還原告合計86萬元,但仍積欠本金高達214 萬元尚未清償,99年3 月4 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前清償全部積欠款項,詎被告一再藉故拖延,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 萬元,及自9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自90年底同財共居為同居關係,其個人公私財務、銀行往來均委由原告處理,而原告恐雙方日後感情生變、生活沒有保障為由,要求被告於97年1 月8 日簽立借據,然實則雙方並無任何借款情事存在。本件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自毋庸負清償之義務。

㈡原告分別於96年5月4日、96年5月9日、96年9月5日、96年9月6 日,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提款120 元、99萬元、99萬元、220 萬元,原告總計提領340 萬元,縱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被告以此340萬元主張抵銷。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於97年1 月8 日簽署借據1 件,該借據上記載:「本人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向乙○○小姐借新台幣參佰元整。特立此據為憑。」(詳支付命令第9 頁、本院卷第35頁)。

㈡被告曾於95年11月25日簽立借據1 件,該借據上記載:「本人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廿四日向鄭昌弘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佰元整。特立此據為憑。一式三份(一份交鄭昌弘先生,一份交甲○○先生,一份交見證人)」(詳支付命令卷第10頁)。

㈢原告曾於99年3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前清償欠款214 萬元,並給被告於99年3 月5 日收受(詳支付命令卷第8 、11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 月8 日前陸續匯款總計480 萬0017予被告,且其雖曾於97年1 月8 日前自被告之帳戶提領總計340 萬元之金額,但於97年1 月8 日後仍陸續補匯給被告總計230 萬7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存摺、匯款單等件為憑(匯款日期、金額、證據詳附表),自堪信兩造間就系爭300 萬元之借款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且原告亦將借款匯予被告。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於97年1 月8 日係為維持兩造之感情,不得已簽立借據,有兩造係同財共居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1月24日曾簽署向原告之父親鄭昌弘借款100 萬元之借據(詳支付命令卷第10頁),顯見被告於向原告借貸之數年前已向原告之父親鄭昌弘借貸,則被告於97年1 月8 日再簽署系爭借據,已難認係為維持兩造之感情而簽署,況苟97年1 月8日之系爭借據苟係被告為維持感情而簽署,衡情實原告無於被告簽署系爭借據之前後會不斷匯款予被告之理。核被告抗辯:其係為維持兩造間之感情始於97年1 月8 日簽署系爭借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抗辯:兩造係同財共居,其個人公私帳戶均委由原告保管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有同財共居之事實。按同財共居之男女間如無贈與契約存在,則渠等間之金錢往來仍須結算,而非只要其中一方將金錢匯入他方之銀戶帳戶,他方即可無償取得匯入金錢之所有權。則被告僅以兩造間有同財共居關係為由,抗辯其無須返還原告消費借貸款,於法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又抗辯: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自96年5 月4 日起至96年9 月6 日止,先後4 次於如附表編號3 、5 、9 、10所示之時間,自被告之帳戶提款總計340 萬元之金額,被告乃以此金額與向原告之借款抵銷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2 、4 、6-8 、11-12 、14-16 所示之時間匯款總計710 萬7017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原告自其帳戶提領之340 萬元予原告匯給被告之710 萬7017元相抵後,原告匯給被告之餘額尚有370 萬70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且原告主張被告目前積欠之金額214 萬元又低於原告匯款扣除提款之餘額370 萬7017元,尚難認被告得以原告自其帳戶提領之340萬元抵銷原告之214萬元借款債權。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8 日簽署借據向其借款300 萬元,目前尚積欠214 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自堪予採信。又被告於97年1 月8 日簽署系爭借據時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依法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自得於99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9年3 月10日返還,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 萬元,及自9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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