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11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樂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政堃
- 被告
- 采笙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楊和蓁
- 被告
- 人
- 被告
- 江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並自民國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采笙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3月25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4年3月3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民國99年8月31日,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1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江美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采笙事業有限公司、楊和蓁則以:經濟能力不佳,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1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