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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告
游景屘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
被告
李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係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號土地(下稱相關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相關土地經訴外人李欽鎰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6 號裁定分割確定在案。嗣原告執上開相關民案裁判申請辦理相關土地分割登記時,因被告未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款而無法辦理,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遂於98年3 月31日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5,790元,始辦妥相關土地分割登記完峻,為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0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民案歷審裁判、繳款書、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乏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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