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2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優品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品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2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間自98年2月27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3.1%計算。被告應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99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迄尚餘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