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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告
展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告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景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原告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展景股份有限公司、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叁佰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景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86,3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687,23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展景公司為被告供料商,被告共積欠原告展景公司97年度貨款5,737,137元,原告展景公司就其中850,800元,已於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607號先為請求,爰於本事件再請求4,88 6,337元。

(二)原告元富公司亦為被告供料商,被告積欠原告元富公司97年度貨款3,817,875元,原告元富公司就其中684,344已於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2607號先為請求,爰於本事件再請求3,133, 531元。另被告積欠原告元富公司98年度貨款8,553,708元,共積欠原告元富公司貨款11,687,239元。

(三)原告等請求未到期支票部分,因被告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故於本案一併請求。

(四)為此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97年展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97年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98年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97年展景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97年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98年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景股份有限公司4,88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68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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