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家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據第2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家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丙○○、丁○○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年息1.11% 加計2.88% ,合計3.99% 計算,借款期間自98年7 月3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約定自該筆借款之借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 ,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家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兩造所簽借據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查詢等資料各1 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家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戊○○、丙○○、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72,363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